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王敏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2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王敏明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113年7月2日下午2時2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卷第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71至7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其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維生、須扶養父母及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