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謝順進
被   告  林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
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90元,票號為
EKA0000000號,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90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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