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莊政潔
被 告 陳佩芝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8年3月23
日止,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7576元,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交易紀錄
一覽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