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朱翔徽
被 告 趙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3日及90年6月11日分別向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所申
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被告所申請門號
為0000000000)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截至95年5月18日及94
年12月1日止,被告分別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電
信費用新台幣(下同)111,645元、5,245元未清償。
㈡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95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已分別於95年7月24
日及95年3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45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
灣大哥大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8紙、和信公司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1紙、電信門號申請書及同意書、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