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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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8、9行「、 沈坤彬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補充更正為「,再推撞沈
坤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另補充酒測時
間為「同日20時44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蔡佳穎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偵
字第5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期滿,有其
前科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
改,於本案再次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法令
禁止之規範,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行
駛處所為省道之道路,並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他人車輛之損
害,惟念其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已與被害人 張雅珠 達成
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業務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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