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欣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上午7時15分6秒許起至7時23分26許許止,在其位於○○縣○○鄉○○村○鄰○○○○○○○○號○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公開性質之「UT網際空間」內屬之「成人聊天室」網站(網址:http://chat.fl.com.tw),在上開網站之公開暱稱欄位登載「小朋友5張找援」此一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上網尋找有意與其進行性交易之不特定對象,而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刊登前揭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適苗栗縣警察局婦幼隊警員於同一時間進行電腦網路巡查,以「boj」之暱稱登錄於上開聊天室後,即與甲○○交談,甲○○旋即在該聊天室畫面中,以密語之方式,向暱稱為「boj」之警員留下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lw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嗣經警調閱甲○○連結上網之IP位址及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37、38頁)。
(二)被告自書悔過書1份(見偵查卷43、44頁)。
(三)網際網路「UT網際空間」內屬之「成人聊天室」網站(網址:http://chat.fl.com.tw)之相關擷取網頁列印資料帳號lw00000000與帳號az14737即時通對談內容、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文件附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lw00000000會員基本資料及IP登入位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IP查詢用戶資料、通聯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30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物等媒體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或意思,均不足以影響被告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該當該罪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良好,在網路聊天室內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欠缺正確價值觀念,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