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KHACDAT(阮克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於騎乘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台就學之越南籍人士,居留日期至115年9月30日,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而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並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25號
被 告 甲○○○○○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住彰化縣○○市○○○路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克達,下稱阮克達)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勇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與阮克達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詎阮克達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停車查看,然未報警且未經乙○○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克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看到對方有擦傷或流血、破皮,當時有載朋友要去上班,怕朋友遲到,才離開現場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3
林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籍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