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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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5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陳述:㈠被告乙○○為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下稱立德管理學院)
之創校董事兼董事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將立德管理學院新建管理大樓及校舍二期興建工程委由長虹公司興建,長虹公司在將其中輕隔間工程分包予以被告女婿由 游振中 為負責人之祐明公司承包,並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五百一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之工程款支票共四張予祐明公司,被告明知立德管理學院與祐明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就長虹公司之相關工程款均已支付,竟因與游振中翁婿之私,意圖使游振中獲得立德管理學院擔保受償之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十月十七日間,同時接續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立德管理學院董事長乙○○」之印章,使原告無端負擔票據付款責任,嗣長虹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宣布倒閉,祐明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0五七號支付命令,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五百一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清償上開債務,致原告就上開輕隔間工程重覆付款,致生損害於立德管理學院之利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及被告亦不服提起上訴,由鈞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十三號審理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背信行為致受有新台幣五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
十四元之損害,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狀請求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沒有背信,我全部都是冤枉,我對學校付出很多,引用刑事相關證據,沒有其餘補充。除引用之前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五段一八八號(原門牌號碼為同路段二一八號改編)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下稱立德學院)創校董事,並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兼任該校董事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辭任時止,依法對外代表立德學院,自屬為立德學院處理事務之人。緣立德學院於八十九年間,為因應校務及學生住宿需求,乃規劃興建包括管理大樓及學生宿舍等第二期工程,於九十年一月間,由校長代表立德學院與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簽訂「第二期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長虹公司再將所承包工程各部分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由乙○○之三女婿游振中擔任負責人之祐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明公司)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承包其中輕隔間工程,佔長虹公司承包工程之百分之三點四九,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六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
二、次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包括祐明公司所承包部分輕隔間工程(佔長虹公司承包工程之百分之一點七五)估驗完成,立德學院遂於同年九月六日將包括祐明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款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第六期請款四千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扣除保留款三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含百分之三之保固款)後,給付四千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與長虹公司。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包括祐明公司所承包部分輕隔間工程(佔長虹公司承包工程之百分之一點六九)亦估驗完成,立德學院遂於同年十月九日將包括祐明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款二百九十萬元之第七期請款三千二百零八萬零一百零三元給付與長虹公司,至此,祐明公司已完成所承包佔長虹公司總工程之百分之三點四四。祐明公司則填具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二十五日、金額計六百零四萬零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向長虹公司請領工程款,經長虹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後,游振中即要求其岳父乙○○為該四張支票背書以確保立德學院於長虹公司無法給付票款時負給付票款之責。而乙○○當時仍係立德學院董事長,明知立德學院與祐明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為游振中所持支票背書之利益或交易常情,且游振中所承包工程幾已全部完工,為游振中所持支票背書,並無助於立德學院上開工程進行,竟因與游振中有翁婿之私,意圖使游振中獲得立德學院擔保以受償票款之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間之某日,同時接續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其所保管「立德管理學院董事長乙○○」之印章,而代表立德學院為上開支票背書,使立德學院無端負擔票據付款責任,而違背其身為立德學院董事長之職務。嗣長虹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宣布倒閉。祐明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上開四張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立德學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零五七號支付命令命立德學院應給付祐明公司五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之票款及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確定。游振中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立德學院請求付款,經立德學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含票面總金額五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支票號碼為LU0000000號之支票清償該筆債務,造成立德學院就祐明公司輾轉承包之輕隔間工程費用於扣抵前重複付款,致生損害於立德學院之財產利益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下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乙○○身為原告之創校董事並兼任董事長,自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游振中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是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五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新台幣)││││├──┼───┼─────┼───┼────┼─────┤│一│臺南區│一百三十五│長虹公│90年11月│AB0000000│││中小企│萬三千二百│司│3日││││業銀行│四十元││││││總行營│││││││業部│││││├──┼───┼─────┼───┼────┼─────┤│二│同上│六十萬八千│同上│91年1月3│AB0000000││││五百八十元││日││├──┼───┼─────┼───┼────┼─────┤│三│同上│一百五十萬│同上│91年1月3│AB0000000││││元││日││├──┼───┼─────┼───┼────┼─────┤│四│同上│一百六十九│同上│91年1月3│AB0000000││││萬六千九百││日│││││三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