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文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洪麗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洪麗文於八十三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告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同年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載為「現正緩刑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緩刑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衣蝶百貨公司二樓MAG女裝專櫃試裝時,趁 王慧如 將其大皮包暫置該處更衣室內時,拉開該大皮包拉鍊,竊取王慧如所有小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零九百元、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得手之後,被王慧如當場發覺,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麗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二)且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慧如於警訊中所指證被告竊取其大皮包內之小皮夾等語,並指認被告無誤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七行王慧如警訊筆錄);(三)此外,復有被害人所立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資佐證(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被告之自白與事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他人小皮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告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同年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至今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現正緩刑中」等語,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得手贓物價值非鉅,案發後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憑,所生危害不大,惟被告已有多次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刑案紀錄,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亦如前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不知悔改,應予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等語,宜屬允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