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全欽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全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全欽於八十七年間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處分不起訴。詎高全欽未滿五年,復另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週二次至三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被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十點二公克(高全欽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現經本院另案審理之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一號(起訴書載為「第二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業據被告高全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二)被告獲案之際,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僅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則為陰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七頁),但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經被告自白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一公克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處分不起訴,本次犯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一號裁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經一度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未滿五年,復再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品毒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不僅犯意各別,且其犯罪手法、所犯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獲案之際,被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十點二公克,數量甚鉅,應非被告自行施用之毒品,被告於察檢官偵查中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非伊所有云云,被告辯詞前後矛盾,已無可採,且被告復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仍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十點二公克,應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著不另為諭知沒收銷,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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