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ING-YO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 李元燦 (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居高雄市○鎮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經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為YING-YONGSAE-YING、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泰國籍人、護照號碼M000000號,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以(九十)警署字第二一一六二八號函函覆該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境前往泰國,再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被告泰國之住所,嗣經該委員會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五一一一號函函覆本院查無被告位於泰國之住所資料,有該函文二紙附於審判卷可按,足見補正書上所載之被告,並無相關處所以供本院傳喚。
三、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項目,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