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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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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