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林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迄至94年7月24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現金卡│177,595元│11%│自民國94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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