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蔡盛茂
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即可明瞭。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惟被告已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鄭履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