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柏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411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柏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4時38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第8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9月13日),逾期未補繳」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交通○○○區○道○○○路頭城收費站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41120號裁決書,就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郵務士未到府張貼招領單,致伊不知有本件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嗣再見到有郵件招領單時,始知係因逾期未補繳上開通行費而遭舉發,故本件違規應屬郵務士未到府張貼招領單之疏失,故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同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行
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041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於100年8月22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以郵寄方式寄送,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8月25日將該催繳通知單寄存於板橋20支局(即土城貨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而受託之遠通電收公司依公路監理機關提供之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以之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補繳通知單已於100年8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是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補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應無置疑。
㈢按郵務士每日處理應送達之郵件甚多,對此等寄存送達之程
序自熟知甚稔,且其與收件人或送件人多不相識,當無疏漏或故意不黏貼或不留置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可能;況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之送達通知書之寄存送達情形,依上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顯示,除有黏貼於住所門首之送達通知書外,另有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送達通知書,而處於異議人隨時可得支配之範圍,縱異議人未於門首發現有送達通知書,仍得自其住所之信箱內知悉有郵件招領之情事。是異議人徒憑空言指摘本件逾期補繳之違規,應屬郵務士未到府張貼招領單之疏失,無非係卸責之詞,殊難採憑。再者,倘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通過「ETC專用車道」時,得由車上裝設之e通機響聲據以判斷扣款成功與否,此於申辦使用ETC時皆會有服務人員予以詳細說明,亦廣為媒體報導宣傳提醒,且如遇有扣款失敗之情形,e通機用戶除可依其餘額顯示加以辨識,更可由遠通公司官網、客服電話、門市臨櫃及代收機構I-bon繳費查詢系統查詢或繳交欠費。是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既使用e通機以為車輛行駛「ETC專用車道」之繳費扣款工具,用戶自當有所警覺而為查詢扣款成功與否,實難諉以不知有應補繳費用之情形,作為脫免罰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寄送,其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業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未依限期補繳通行費,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