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黃黎卿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
被   告  廖金水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廖金科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被   告  張鈞豪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張志豪
       張澤豪
       莊惠雅
       張慧君
       張筠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雨時   住臺中市○○區市○○○路○○○號16樓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住同上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臺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廖金水、被告廖金科、被告張鈞豪所共有如附表三所
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廖金水、被告廖
金科、被告張鈞豪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
被告廖金水、廖金科、張鈞豪、張志豪、張澤豪、莊惠雅、
張慧君、張筠薇(下稱被告8人)所共有,又如附表三所示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則係原
告與被告廖金水、廖金科、張鈞豪3人(下稱被告3人)所共
有,兩造就系爭房地均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不能
為協議分割。此外,系爭土地屬細長型,僅面向東北方一側
鄰接臺中市○○○道,然系爭土地之鄰路面積狹窄僅約13公
尺,系爭土地坐落商業中心價值甚高,若以原物分割欲避免
袋地之情形產生,分割方式勢必造成土地面積細碎或須另外
預留通行道路,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無法消滅共
有關係。又系爭土地除部分共有人即被告3人外,其他共有
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微,無法有效單獨使用,是為讓系爭土地
能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使共有之法律關係單純化,應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再系爭房屋為一層鋼構造建築,總面積
含陽台為499.34平方公尺,格局為單獨一體,無分別獨立空
間及對外通道,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3人按其應有部分
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與土地併同變價分割,以增加系爭
房地之經濟效用,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均予以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兩造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較易能將系爭房地發揮
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2、兩造共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
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金水則以:系爭土地所劃之停車格目前由被告8人自
己使用,系爭房地有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中商銀)貸款;另土地部分則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臺中銀行分別設定抵押貸款,系爭
土地是商業區,伊同意變價分割,並請鈞院以職權宣告假執
行等語。
㈡、被告廖金科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並請鈞院以職權宣告假執
行等語。
㈢、被告張鈞豪、張志豪、張澤豪、莊惠雅、張慧君、張筠薇(
下稱被告6人)則均以: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惟目前房地產之價格為上升趨勢,若法院判決系爭房地應予
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起訴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各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待判決確定後,系爭房地將採公開
拍賣之方式進行變價,拍賣價格勢必將與市價有顯著的落差
,將使被告張鈞豪、張志豪、張澤豪、莊惠雅、張慧君、張
筠薇6人(下稱被告6人)蒙受極大經濟利益之損失,實不宜
逕為變價分割。況原告與被告廖金科、廖金水3人前於民國
109年7月3日與訴外人 宋鴻楨 (下稱宋鴻楨)就系爭房地簽
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6人
是否主張優先承買,被告6人已於同年月21日函覆不行使優
先購買權。詎買受人宋鴻楨並未依合約給付買賣期款,原告
與被告廖金科、廖金水3人亦未向買受人主張任何違約罰則
,該賣賣契約顯係為迫使被告6人出價主張優先承買權而簽
訂。然原告與被告廖金科、廖金水既已與宋鴻楨就系爭房地
簽訂買賣契約書,且被告6人亦不主張優先承買權,前開買
賣契約書已生有法律上效力,原告主張分割之理由已不存在
,系爭房地自無分割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共有持分比例各如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兩造間復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雖被告
6人均以現在行情進行變價分割將致使其蒙受極大經濟利益
之損失,另以前情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買賣契書為證,
惟上開原因縱認屬實,究非屬系爭房地不能分割之法律上原
因,且原告與被告廖金科、 廖金文 與訴外人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糾紛,亦無礙於原告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是被告
6人前開所辯,均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系爭
土地面積雖達1,323.83平方公尺,惟該土地形狀細長,僅面
向東北方一側鄰接臺中市○○○道,且該鄰路面積狹窄僅約
13公尺,有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
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欲避免產生袋地,只得
各分割為細長形狀方式為之,此種方式恐會導致各共有人所
分得土地面寬未足最小建築寬度之疑慮;若採其他分割方式
,又恐須預留各共有人間之通行道路以避免產生袋地,均無
法充分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用,況系爭土地除被告3人外,
其他共有人所可分得之面積甚微,亦無法有效單獨使用,惟
被告3人均無直接分得土地或以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思
,被告廖金水、廖金科也均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
;此外,系爭房屋為一層鋼構造建築單一建物,總面積含陽
台雖為499.34平方公尺,然僅有一獨立空間及對外通道,倘
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原告所可分得面積過小,
且各共有人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如為原物分割,亦難以實
現系爭房屋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況被告3人就系爭房屋亦均
無以原物分割或價購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應認本件確有
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土地,且系爭房屋亦屬保存
登記之合法建物,均屬易於變賣之不動產,透過拍賣程序,
可分別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系爭土地或系爭房
屋之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雖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不同,而應分別命為變價分割,但仍可於後續判決
確定執行變價程序時,由執行機關考量各共有人意願及系爭
房地變價之最大利益,訂立合併變價或其他變價方式為之。
此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理由,
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
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
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本件共有人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
,並得在非系爭房地共有人標得系爭房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另審酌系爭房地均無
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述,且
若將分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就未受分配系爭房
地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房地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房地得受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人而言,則未必公平。
此外,兩造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
表明有意對系爭房地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參以兩
造已前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或出售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
,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㈣、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暨考量到場辯論之占多數權利範
圍之共同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後,認為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
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又部分共有人若希望維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價應買以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均有理由,應分別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則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後所得價金,各由兩造按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併此
說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
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列,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不同,本件更非基於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則原告及被告廖金水、廖金科均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尚屬誤解,無從准許。又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亦
未宣告兩造應交付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亦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
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
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
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表一:分割不動產一覽表(系爭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9-2│1323.83│全部│
├─┴───┴────┴───┴───┴──────┴──────┤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廖金水持分37846/100000;廖金科持分21001/100000│
│;張鈞豪持分30047/100000;張志豪持分206/100000;張澤豪持分206/10│
│0000;莊惠雅持分206/100000;張慧君持分206/100000;張筠薇持分206/│
│100000;黃黎卿持分76/100000。│
└────────────────────────────────┘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一覽表:
┌──┬───────┬───────┐
│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比例│
├──┼──┬────┼───────┤
│1│被告│廖金水│37846/100000│
├──┼──┼────┼───────┤
│2│被告│廖金科│31001/100000│
├──┼──┼────┼───────┤
│3│被告│張鈞豪│30047/100000│
├──┼──┼────┼───────┤
│4│被告│張志豪│206/100000│
├──┼──┼────┼───────┤
│5│被告│張澤豪│206/100000│
├──┼──┼────┼───────┤
│6│被告│莊惠雅│206/100000│
├──┼──┼────┼───────┤
│7│被告│張慧君│206/100000│
├──┼──┼────┼───────┤
│8│被告│張筠薇│206/100000│
├──┼──┼────┼───────┤
│9│原告│黃黎卿│76/100000│
└──┴──┴────┴───────┘
附表三:分割不動產一覽表(系爭房屋部分):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編││││建築主要用途├────┬────┬───┤│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及│層次│面積│附屬建││
│號││││房屋層數│││物用途││
││││││總面積││及面積││
├─┼────┼─────┼─────┼──────┼────┼────┼───┼────────┤
│1│臺中市西│臺中市西屯│臺中市西屯│電子遊戲場、│第1層│494.55│陽台:│全部(廖金水持分│
││屯區○○○區○○段○○區○○○道│機械式、機房│││4.79│1/3;廖金科持分│
││段第429│9-2地號│3段369號│,鋼構造1層││││97/300;張鈞豪持│
││號││││總面積│494.55││分1/3;黃黎卿持│
│││││││││分1/100│
││├─────┼─────┴──────┴────┴────┴───┴────────┤
││││建築完成日期:民國94年11月3日│
││││其他登記事項:使用用執照字號:94中府都建使字第969號│
└─┴────┴─────┴───────────────────────────────────┘
附表四:系爭房屋當事人權利範圍比例一覽表:
┌──┬───────┬───────┐
│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比例│
├──┼──┬────┼───────┤
│1│被告│廖金水│1/3│
├──┼──┼────┼───────┤
│2│被告│廖金科│97/300│
├──┼──┼────┼───────┤
│3│被告│張鈞豪│1/3│
├──┼──┼────┼───────┤
│4│原告│黃黎卿│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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