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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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張柔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57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021元
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
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
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自94年8月2日起即未為任何之清償,迄今尚積欠10萬5,
574元(其中本金為9萬9,021元)未清償,嗣台北銀行與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故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
邦銀行承受,而該債權業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讓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現金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
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