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後於89年10月22日追加額度,適用
特惠利率為年息1.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息自動改為
16%,若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
%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95年4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4,080元(
其中本金為149,686元)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
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循環現金卡
額度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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