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94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温志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茆 清雄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9794號
被 告 温志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明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東路5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環中路5段與永春東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茆清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茆清雄受有上腹壁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扭傷、腦震盪、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壓迫、右側膝關節積液、左側闊筋膜張肌滑囊發炎、右側第一至四趾蹠骨炎、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温志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茆清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承認其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茆清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瑞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建請判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