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吳銀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5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以年息19.71%計算應付
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6萬8,052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安泰銀行讓與給原
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均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