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韻晶 即 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104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元自民
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至95年4月30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7,104元(其中本金為25萬元)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