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肇事逃逸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南路往高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超車欲駛回原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其同向車道前方、未靠邊行走而行走於分向限制線邊緣之路人 陳寶鳳 ,致陳寶鳳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5、6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第4-5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寶鳳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俊豪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寶鳳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鳳委任配偶 江添欄 、 蘇文俊 律師、 丁威中 律師及戴孟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俊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添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22至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8至3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4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36至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868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2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91732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逆向超車欲駛回原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未靠邊行走而行走在分向限制線邊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仍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或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誠然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背面),兼衡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發生車禍後,未依法報警處理、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取得被害人同意即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且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