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9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
7樓之3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員偵辦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於98年9月16日晚上10時10分許,通知到場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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