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7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所餘有期徒刑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一字起子、鐵鎚各1支,前往臺北縣○○鄉○○村○○路○○○巷○號前,見該大樓大門未關,即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該大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沿樓梯步行至地下一樓停車場後,持鐵槌打破乙○○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DVD錄放影機1台、CD片1盒(內有40片)、零錢新臺幣6百元左右、中國信託加油卡1張得手。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丙○○住處扣得鐵槌、一字起子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鐵槌、一字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扣案之鐵槌、一字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其中鐵鎚長35公分、一字起子長19公分,此有本院98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卷附照片可佐,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不思正途營生,竟期不勞而獲、所得之不法利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9月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槌、一字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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