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陽選任辯護人蘇千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炳陽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書記誤載為下午3時許),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0街○00號前時,其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陳炳陽竟疏未注意 王毓智 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車道直行而來,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機車撞及汽車車門,王毓智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嗣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四肢偏癱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延至101年9月25日中午12時40分因敗血性休克不幸死亡。陳炳陽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毓智之父 王昭燁 、王毓智之姐 王人平 告訴(告訴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及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例如卷內之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第72頁-73頁),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炳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與告訴人王人平、告訴代理人王世勳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北檢第8918號偵卷第13至14頁、士檢第624號相卷第4至6頁、士檢第13846號偵卷第8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分見北檢第8918號偵卷第32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士檢第624號相卷第269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存卷可佐(見士檢第13846號偵卷第68頁)。
二、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且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竟疏未注意,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被害人王毓智所騎乘之機車,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被害人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雖因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致敗血症死亡,惟此係因被害人遭致本件車禍後四肢偏癱行動不便所起,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亦據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見士檢第13846號偵卷第68頁),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請路旁民眾協助報警,於肇事現場向據報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第8918號卷第39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詳為調查後,認為被告陳炳陽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路旁臨時停車時,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行為可訾,惟考量被告屬過失犯,另於偵審過程中均無推諉卸責之情,積極承擔肇事責任,又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除強制險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同意被害人家屬領取任意險給付150萬元外,尚自行就被害人住院治療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先後賠償被害人家屬共74萬6千元,且頻繁探視被害人,望能彌補自己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誠意十足,犯後態度良好,除有卷附被告所提之相關單據可考外(見原審卷第28至36頁),且經告訴代理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至本案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主要原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14歲幼子、82歲父親賴其照護及現於出版業擔任文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代理人代為轉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綜合上開各情,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事發後旋即處分財產,並未立即完全填被害人家屬損害,尚難認有成立和解之真摯意願,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害人家屬迄今仍認被告態度係意圖卸責諉辯,致渠等傷痛甚巨,是原審量處之刑度與所侵害之法益間,恐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況原審並未逐一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具體情形,故原審認事用法,實不乏上開因素可資審究云云。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坦認犯行,並合理說明其因住屋高齡及兒子過敏體質等因素,於發生車禍前即為房屋整體修繕而辦理修屋貸款,且因車禍主動給付賠償金所需,並非事發後旋即處分財產而有意不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如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言「被告事發後即處分財產並未立即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尚難有和解意願」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再衡酌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損害賠償事宜,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於被害人生前探視及助復健達112次(含上香祭拜及出殯等事宜),誠意十足,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迭稱:除告訴人所領走之強制險220萬外,倘能和解,則保險公司就會立即給付150萬,再加上告訴人先前所領走之74萬6千元,共444萬6千元,其餘差額55萬4千元,被告將一次付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75頁-76頁),然於本院訊問告訴人是否有和解意願,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已表明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由此項告訴人不願到庭亦不願商談和解之情節觀之,足證本案並非被告不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況關於損害賠償請求乙節,被害人家屬已依民事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能循民事途境獲得解決,不應強行與本案被告之刑事罪責相互牽制。綜上,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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