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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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汶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汶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汶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166號、第4185號及第5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並以101年度聲字第47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自101年8月14日起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顏汶吉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1月14日16時2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4日16時24分許,顏汶吉依規定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顏汶吉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102年11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166號、第4185號及第5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並以101年度聲字第47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自101年8月14日起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於102年10月29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12月26日始行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73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年10月29日假釋出獄,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9月部分,已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