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第5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政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夾鏈袋拾伍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政杰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2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政杰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8月24日、87年9月3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44號、87年偵字第5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3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7月26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三)林政杰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102年1月19日某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2樓1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1月19日某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19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2、102年2月1日某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賭博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警於102年2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夾鍊袋15只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原盛裝海洛因殘渣袋2個(內已無毒品殘渣,保管字號:102年度白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偵查卷第75頁)、夾鍊袋15只(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73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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