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住宅火險保單第158298RO10
0060號承保訴外人 許藝虹 、 許藝凌 、 許嘉文 所有位於嘉義縣
○○鄉○○路○段○○○號之住宅,於民國98年5月7日因被告
住宅不慎起火燃燒,延燒至原告公司所承保之前揭保險標的
,致使該建築物及其內部設施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許藝虹、許藝凌、許嘉文,爰依民法第184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
義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理賠計算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1,3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