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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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媛婷
簡志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0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藥麗寶精華膠囊捌拾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媛婷、簡志安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偵字第11570號)在案,惟扣案之麗寶精華膠囊80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麗寶精華膠囊80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罪,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扣案之麗寶精華膠囊80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無疑,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