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 林文錫
林洋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被告 曹志忠 即和豐傢飾布商行被告 林勝男 被告力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乂 被告 周玲月 訴訟代理人 蔡成發 被告 范竣傑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美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空,並與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林英雄
被告林美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空,並與被告林勝男、力浮有限公司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英雄。
被告周玲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空,並與被告范竣傑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英雄。
被告林美麗應給付原告林文錫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原告林洋華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錫新臺幣叁佰叁拾捌元、原告林洋華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
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應給付原告林文錫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原告林洋華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錫新臺幣叁佰叁拾捌元、原告林洋華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美麗應給付原告林文錫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林洋華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錫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元、原告林洋華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
被告林勝男、被告力浮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文錫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原告林洋華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文錫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元、原告林洋華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周玲月應給付原告林文錫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原告林洋華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錫新臺幣伍拾肆元、原告林洋華新臺幣貳拾壹元。
被告范竣傑應給付原告林文錫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原告林洋華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錫新臺幣伍拾肆元、原告林洋華新臺幣貳拾壹元。
本判決第十項、第十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定為叁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麗、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林美麗、林勝男、力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周玲月、范竣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麗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麗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十項、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原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188-8號建物)、同路188-7號建物(下稱188-7號建物)、同路188-6號建物(下稱18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嗣經查明為188-8號建物、1188-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美麗,18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周玲月後,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106年8月21日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上述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美麗、周玲月;又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拆除、清空及返還之土地範圍於地政機關測量後據以變更,經核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另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林勝男、周玲月、范竣傑為被告,就追加林勝男部分,係主張原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D部分係林勝男為被告力浮有限公司(下稱力浮公司)承租之188-7號建物占用,為林勝男及被告力浮公司所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追加周玲月、范竣傑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周玲月、范竣傑均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追加林勝男、周玲月、范竣傑為被告,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力浮公司、林勝男、范竣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周玲月早年與原告之父 林春生 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498地號土地),惟被告周玲月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與訴外人 張振彬 等人在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出租他人使用。被告周玲月並於98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定讞,於100年8月16日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之父林春生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嗣林春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即原告林文錫繼承5/12、原告林洋華繼承2/12、訴外人 林文釗 繼承5/12,於102年12月2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其後林文釗將應有部分出售予現共有人林英雄,於105年7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其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為188-8號建物使用、D部分面積225㎡,為188-7號建物使用,E部分面積10㎡,為188-6號建物使用,均屬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㈡188-8號、188-7號建物係被告林美麗於106年3月23日與訴外
人張振彬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其中188-8號建物由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自94年間起即向訴外人張振彬承租使用迄今;188-7號建物由被告林勝男自94年間起為被告力浮公司承租,並由被告力浮公司使用迄今。188-6號建物係被告周玲月於104年9月1日自訴外人張振彬受讓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范竣傑則自101年間起先向訴外人張振彬承租,嗣自104年9月1日起向被告周玲月承租使用迄今。原告因繼承而於102年12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美麗拆除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被告周玲月拆除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被告林美麗、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被告林美麗、林勝男、力浮公司及被告周玲月、范竣傑並應分別自上開占用之土地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英雄。
㈢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之利益,並依鄰近土地租金行情,請求按占用面積每㎡每月1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等係基於個別不同之無權占有事實占有系爭土地,本應分別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之責,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仍屬同一,故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之關係:
⒈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
⑴被告林美麗係自106年3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計算至10
7年5月16日原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日止,共4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6,980元【100×63×(9/31+13+16/31)≒86980.64,小數點以下捨去,以下同】,原告林文錫應有部分為5/12、原告林洋華應有部分為2/12,各得請求被告林美麗給付不當得利36,241元、14,496元(86980×5/12=36241;86980×2/12=14496),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錫、林洋華不當得利2,625元、1,050元(100×63×5/12=2625;100×63×2/12=1050)。
⑵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自94年間起承租占用系爭土地
,自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共4年4月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2,070元【100×63×(4×12+4+22/31)≒332070】,原告林文錫應有部分為5/12、原告林洋華應有部分為2/12,各得請求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給付不當得利138,362元、55,345元(000000×5/12≒138362;332070×2/12=55345),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文踢 、林洋華不當得利2,625元、1,050元(100×63×5/12=2625;100×63×2/12=1050)。
⒉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25㎡:
⑴被告林美麗係自106年3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計算至10
7年5月16日原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日止,共4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645元【100×225×(9/31+13+16/31)≒310645】,原告林文錫應有部分為5/12、原告林洋華應有部分為2/12,各得請求被告林美麗給付不當得利129,435元、51,774元(000000×5/12≒129435;310645×2/12≒51774),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踢、林洋華不當得利各9,375元、3,750元(100×225×5/12=9375;100×225×2/12=3750)。
⑵被告林勝男自94年間起承租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力浮公司使用
,自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107年5月16日止,共4年4月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85,967元【100×225×(4×12+4+22/31)≒0000000】,原告林文錫應有部分為5/12、原告林洋華應有部分為2/12,各得請求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給付不當得利494,152元、197,661元(0000000×5/12≒494152;0000000×2/12≒197661),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踢、林洋華不當得利9,375元、3,750元(100×225×5/12=9375;100×225×2/12=3750)。
⒊附圖所示E部分10㎡:
⑴被告周玲月係自104年9月1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計算至107
年5月16日原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日止,共98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516元【100×10×(4+12+12+5+16/31)≒33516】,原告林文錫應有部分為5/12、原告林洋華應有部分為2/12,各得請求被告周玲月給付不當得利13,965元、5,660元(33516×5/12=13965;33516×2/12=5660),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踢、林洋華不當得利416元、166元(100×10×5/12≒416;100×10×2/12≒166)。⑵被告范竣傑自101年間起承租占用系爭土地,自原告於102年
12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107年5月16日止,共4年4月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709元【100×10×(4×12+4+22/31)≒52709】,原告林文錫應有部分為5/12、原告林洋華應有部分為2/12,各得請求被告范竣傑給付不當得利21,962元、8,784元(52709×5/12≒21962;52709×2/12≒8784),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踢、林洋華不當得利416元、166元(100×10×5/12≒416;100×10×2/12≒166)。
㈣聲明:
⒈被告林美麗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63㎡)上
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清空,並與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自上開土地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英雄。
⒉被告林美麗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225㎡)上
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清空,並與被告林勝男、力浮公司自上開土地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英雄。
⒊被告周玲月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10㎡)上
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清空,並與被告范竣傑自上開土地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英雄。
⒋被告林美麗應給付原告林文錫36,241元、原告林洋華14,496
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第⒈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錫2,625元、原告林洋華1,050元。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應給付原告林文錫138,362元、原告林洋華55,345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第⒈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錫2,625元、原告林洋華1,050元。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⒌被告林美麗應給付原告林文錫129,435元、原告林洋華51,77
4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第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錫9,375元、原告林洋華3,750元。被告林勝男、被告力浮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文錫494,152元、原告林洋華197,661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第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文錫9,375元、原告林洋華3,750元。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⒍被告周玲月應給付原告林文錫13,965元、原告林洋華5,660
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第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錫416元、原告林洋華166元。被告范竣傑應給付原告林文錫21,962元、原告林洋華8,784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第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錫416元、原告林洋華166元。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美麗: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94年間由被告林美麗之父 林興國 ,將
498地號土地出租予張振彬,約定以減少租金之方式抵充張振彬興建建物之對價,當時498地號土地尚未進入訴訟分割。嗣被告周玲月向鈞院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林春生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而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張振彬興建建物時,林春生均知悉其情,且在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表示反對分割,林春生從未向林興國或張振彬請求拆除地上物,可見林春生有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搭建建物,故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使用期限至建物無法使用為止,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應承受林春生所同意搭建建物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498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不
能作為營業使用,故關於188-8號、188-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每年申報地價之10%為上限,原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每月100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即屬有誤。
⒊倘鈞院認被告林美麗有拆屋還地之義務,請鈞院考量被告履行期間,請准給與被告至少6個月之履行期間。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玲月:
希望占用之部分能夠承租。
㈢被告范竣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稱:
希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林勝男、力浮公司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因繼承而取得共
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D部分225㎡、E部分10㎡之土地分別為188-8號、188-7號、188-6號建物占用,而188-8號、188-7號建物為被告林美麗於106年3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自94年間起分別由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承租188-8號建物使用、被告林勝男為被告力浮公司承租188-7號建物,由被告力浮公司使用迄今;188-6號建物為被告周玲月於104年9月1日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范竣傑自101年起承租使用迄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照片、衛星地圖影本(本院卷第13頁、第17-18頁、第29-34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暨囑託臺中市中正地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103-105頁),復為被告林美麗、周玲月、范竣傑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林美麗、周玲月提出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65-174頁)可佐;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林勝男及力浮公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美麗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春生同意張振彬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188-1號、188-7號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應證明其為有權占用之事實,惟被告林美麗就此抗辯,僅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為憑,而依卷附上開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乙、貳、之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春生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並未到庭,僅具狀表示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存在,不得任意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1頁),未見有何表示曾同意他人在土地上建屋之意見,至於林春生未向被告林美麗之父林興國及張振彬請求拆除建物,僅屬單純沈默之行為,無從解為已有默示同意張振彬搭建建物之意思表示。除此之外,被告林美麗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能於審理中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納。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英雄共有,如附圖所示C、D、E之土地為被告等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麗、周玲月拆除、清空建物及地上物,並分別與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林勝男、力浮公司、范竣傑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林英雄,為有理由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共有人並無任何權利代其他共有人請求及受領之權限,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不當得利之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向原告返還各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復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乙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周遭土地租金行情,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固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本院卷第222頁)為憑,惟該網頁資料顯示之土地承租交易資料僅有3筆,時間分別為106年及104年,且無從知悉其確切基地位置及附近工商繁榮程度與系爭土地是否相當,僅能作為衡量被告所受利益之參考,尚難即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等所受利益之計算依據。復參酌被告林美麗、周玲月提出之租賃契約顯示,188-8號、188-7號、188-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林勝男、范竣傑之每月租金自2萬餘元至4萬餘元不等,其中188-7號建物之租金自98年10月起調降為每月23,500元(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而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與188-7號建物面積相當,如依原告主張按每月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則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500元,與188-7號建物出租之租額相差甚微,等同於188-7號建物出租之租額均屬使用土地之利益,而承租人承租建物固須使用建物坐落之基地,然更重視建物本身之使用價值,例如建物之構造材質、建築強度及空間規劃等項,故租用建物之租額應視為使用土地+建物合計之對價,不應僅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則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實際所受之利益,如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核算顯屬過高,本院認仍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核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屬農業區(參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壹、之記載,本院卷第20頁),鄰近有住宅區、學校用地、機關用地、綠地及體育場用地(見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21頁),及被告林美麗、周玲月出租地上建物,係供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力浮公司、范竣傑等人作為營業目的之使用,並參酌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之數額等情,認本件以按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等所受利益,應為適當。
㈥原告係於102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
自102年起之申報地價為:102年-104年為每平方公尺1,189元,105年-106年為每平方公尺1,589元,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543.2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20頁)。則按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⒈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
⑴被告林美麗係於106年3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計算至10
7年5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412元【106年3月23日-106年12月31日共284日:1589×63×10%×284/365=77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107年1月1日-107年5月16日共136日:1543.2×63×10%×136/365=3623;7789+3623=11412】。原告林文錫應有部分5/12、原告林洋華應有部分2/12,各得請求被告林美麗給付不當得利4,755元、1,902元(11412×5/12=4755;11412×2/12=1902),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錫、林洋華不當得利338元、135元(1543.2×63×10%÷12×5/12=338;1543.2×63×10%÷12×2/12=135)。
⑵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自94年間起承租占用系爭土地
,自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769元【102年12月25日-104年12月31日共2年又7日:1189×63×10%×(7/365+2)=15125;105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共2年:1589×63×10%×2=20021;107年1月1日-107年5月16日共136日,1543.2×63×10%×136/365=3623。15125+20021+3623=38769】,原告林文錫應有部分5/12、原告林洋華應有部分2/12,各得請求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給付不當得利16,154元、6,462元(38769×5/12=16154;38769×2/12=6462),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錫、林洋華不當得利338元、135元(1543.2×63×10%÷12×5/12=338;1543.2×63×10%÷12×2/12=135)。
⒉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25㎡:
⑴被告林美麗係於106年3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計算至10
7年5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756元【106年3月23日-106年12月31日共284日:1589×225×10%×284/365=27818;107年1月1日-107年5月16日共136日:1543.2×225×10%×136/365=12938;27818+12938=40756】。原告林文錫應有部分5/12、原告林洋華應有部分2/12,各得請求被告林美麗給付不當得利16,982元、6,793元(40756×5/12=16982;407562×2/12=6793),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錫、林洋華不當得利1,206元、482元(1543.2×225×10%÷12×5/12=1206;1543.2×225×10%÷12×2/12=482)。
⑵被告林勝男自94年間起為被告力浮公司承租而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自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8,461元【102年12月25日-104年12月31日共2年又7日:1189×225×10%×(7/365+2)=54018;105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共2年:1589×225×10%×2=71505;107年1月1日-107年5月16日共136日,1543.2×225×10%×136/365=12938。54018+71505+12938=138461】,原告林文錫應有部分5/12、原告林洋華應有部分2/12,各得請求被告林勝男及力浮公司分別給付不當得利57,692元、23,077元(000000×5/12=57692;138461×2/12=23077),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錫、林洋華不當得利1,206元、482元(1543.2×225×10%÷12×5/12=1206;1543.2×225×10%÷12×2/12=482)。
⒊附圖所示E部分10㎡:
⑴被告周玲月係於104年9月1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計算至107
年5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50元【104年9月1日-104年12月31日共122日:1189×10×10%×122/365=397;105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共2年:1589×10×10%×2=3178;107年1月1日-107年5月16日共136日:1543.2×10×10%×136/365=575。397+3178+575=4150】,原告林文錫應有部分5/12、原告林洋華應有部分2/12,各得請求被告周玲月給付不當得利1,729元、692元(4150×5/12=1729;4150×2/12=692),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踢、林洋華不當得利54元、21元(1543.2×10×10%÷12×5/12=54;1543.2×10×10%÷12×2/12=21)。
⑵被告范竣傑自101年間起承租占用系爭土地,自原告於102年
12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107年5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54元【102年12月25日-104年12月31日共2年又7日:1189×10×10%×(7/365+2)=2401;105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共2年:1589×10×10%×2=3178;107年1月1日-107年5月16日共136日:1543.2×10×10%×136/365=575。2401+3178+575=6154】,原告林文錫應有部分5/12、原告林洋華應有部分2/12,各得請求被告范竣傑給付不當得利2,564元、1,026元(6154×5/12=2564;6154×2/12=1026),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踢、林洋華不當得利54元、21元(1543.2×10×10%÷12×5/12=54;1543.2×10×10%÷12×2/12=21)。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美麗、周玲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188-8號、188-7號、188-6號建物分別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被林勝男及力浮公司、被告范竣傑則係分別承租使用上述建物,亦為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美麗、周玲月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與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林勝男、力浮公司、范竣傑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英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因無權占有所受之利益,亦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其107年5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係分別於107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林美麗、林勝男、力浮公司、周玲月、范竣傑,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有原告提出之郵件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45-246頁),則原告就被告等至107年5月16日止期間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美麗、林勝男、力浮公司、周玲月、范竣傑自107年5月18日起;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自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所受利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等係分別基於個別不同之無權占有事實而受益,應分別對原告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惟原告因被告等無權占有行為所受之損害則屬同一,故被告等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之關係,爰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決如主文第4-12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美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188-8號、188-7號建物,係出租予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經營商行及出租予林勝男供力浮公司使用,而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之營業項目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建材零售業;被告力浮公司之所營事業為機械批發業、其他機械製造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其他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造業、能源技術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有和豐傢飾布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力浮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85頁、第74頁),依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力浮公司之營業項目,其營業處所除需有展示場所亦需相當之倉儲空間以儲備商品、零件,而188-8號、188-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63㎡、225㎡,則本件判命被告林美麗拆除、清空建物及地上物並與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林勝男、力浮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之判決,勢將影響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力浮公司原有在現址之營業狀況,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力浮公司需整體遷移或減縮使用範圍並另覓倉儲空間,始能繼績營業,並於渠等遷移後,被告林美麗方能進行拆除、清空作業,核其性質非短期所能履行,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之利益,爰酌定本判決第1-2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至被告周玲月、范竣傑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僅10㎡,對被告范竣傑原有營業空間影響甚微,復依被告周玲月所陳僅餘廁所尚未拆除(本院卷第243頁),則本判決所命關於附圖所示E部分之拆除、清空及返還土地給付,應不致損及被告范竣傑之原有營業利益,且此部分拆除作業亦非長期間始能完成,故無庸就此部分更為酌定履行期間。
六、原告及被告林美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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