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鶴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鶴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伍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參年代替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馬偕紀念醫院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
⒈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另民國94年02月02日刑法第89條戒癮治療之修正理由說明「『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1)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2)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3)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1)與(2)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3)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應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⒉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又被告患有酒精依賴,已照本院曉諭於107年3月7日及14日至門診就診2次,有馬偕紀念醫院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再被告自陳願自行就醫治療,並於本院審理中前往就診2次,本院審酌一切情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保護管束3年代替前開刑法第89條第1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5月之保安處分,惟若被告保護管束期間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未遵照醫師上開或後續之囑言、建議等持續進行治療、再度因酒癮而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等致保護管束不能收其成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禁戒處分。另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酒精濫用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21號被告陳鶴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於飲用約6罐啤酒後,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翌日(25日)零晨1時50分許,貿然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西園路2段交叉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鶴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