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V藍色公事包壹個、黑色長皮夾壹個、針織衫參件、新臺幣參仟元、人民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未扣案告訴人遭竊之IPHONE充電線一條、車充頭一個,本院
衡諸該等之物價值低微,若就所該等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於被告案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告訴人遭竊之健保卡、信用卡三張、存摺一本,屬個
人專屬物品,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被害人可另行申請補發,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告訴人遭竊之LV藍色公事包一個、黑色長皮夾一個、
針織衫三件、新臺幣3000元、人民幣1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5號被告林嘉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亨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5日凌晨3時16分及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以開啟 李宏哲 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之方式入內竊取LV藍色公事包、黑色長皮夾、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針織衫3件、車充頭1個、IPHONE充電線1條、存摺1本、新台幣3,000元、人民幣100元等物。嗣經李宏哲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亨之供述│其僅坦承竊盜現金部分之││││犯行,餘均否認。│├──┼───────────┼───────────┤│2│被害人李宏哲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器翻拍照片暨光碟、被告││││於案發前在超商買菸之照││││片││├──┼───────────┼───────────┤│4│本署勘驗筆錄筆錄1份│根據監視器影像時間當日││││(3時16分17秒)、(3時││││41分21秒)被告各進入被││││害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1次,(3時20分││││51秒至58秒)被告第1次││││進入車內約5分鐘,出來││││後明顯見被告手持袋狀物││││品,顯非僅竊取被害人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