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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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勝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關於被告高勝峯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14行所載「105年1月13日」應更正為「106年1月13日」;第16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反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女兒及哥哥,現從事衛生下水道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被告高勝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勝峯為毒品鑑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月13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勝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述│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毒品罪,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