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抗告人 林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文錫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1,931元(見一審卷第32頁土地登記謄本),依所命返還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核計為11萬9,310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此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為抗告而有不同。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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