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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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英
李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7年3月12日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066號被告黃孝英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秉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英、李秉祥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因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中崙分隊(下稱中崙分隊)分隊長 張錦賜 為 難渠 等任職於該分隊之兒子 李建宏 ,而至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中崙分隊理論,因而對張錦賜心生不滿。詎黃孝英、李秉祥明知張錦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趁張錦賜於上址辦公室批閱隊員請假單執行公務之際,先由黃孝英以腳踢張錦賜,在場之中崙分隊領班 劉偉暉 見狀欲居中阻止,黃孝英仍持續往張錦賜、劉偉暉方向踢腳,並以右手朝張錦賜、劉偉暉方向揮擊,李秉祥則朝張錦賜方向推擠,並趁隙以右手揮擊張錦賜之頭臉部2次。致張錦賜受有下巴、右前臂、右手中指及右小腿外傷疼痛之傷害,劉偉暉受有左眼眶腫痛、右小指疼痛之傷害,黃孝英、李秉祥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張錦賜依法執行前批閱公文之勤務。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賜、劉偉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孝英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中之供述。│務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張││││錦賜要搶伊手機,並要攻擊││││伊,伊沒有還擊只有跑云云││││。│├──┼───────────┼────────────┤│2│被告李秉祥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中之供述。│務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張││││錦賜、劉偉暉先出手毆打被││││告黃孝英,伊才還擊云云。│├──┼───────────┼────────────┤│3│證人即中崙分隊隊員 張堂 │證稱:被告黃孝英有用腳踢│││宏於偵訊中之結證│告訴人劉偉暉,被告李秉祥││││有打到告訴人張錦賜的臉部││││一下等語。│├──┼───────────┼────────────┤│4│告訴人張錦賜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訴││├──┼───────────┼────────────┤│5│告訴人劉偉暉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訴││├──┼───────────┼────────────┤│6│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事實。│││書2紙││├──┼───────────┼────────────┤│7│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告訴人張錦賜時任中崙分隊│││6年8月17日北市環清松字│分隊長,職等為薦任7職等│││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工作項目包含襄助隊長綜│││附職務說明書1份│理所轄分隊業務且監督、指││││揮、考核所屬駕駛、隊員等││││。證明:批閱隊員假單亦屬││││其工作項目之一,應屬執行││││公務。│├──┼───────────┼────────────┤│8│勘驗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孝英、李秉祥所為,係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二人心生不滿,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以踢腳、揮拳毆打告訴人二人等行為,各次行為目的單一,部分行為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據此,被告二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