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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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86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其配偶即被保險人 郭玉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與被告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險種類:安家保本之保險契約,前開契約投保項目:壽險之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及投保項目: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以原告為身故受益人。被保險人郭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身故,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前揭保險契約身故之保險事故。原告自得依前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向被告請求前開「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詎料,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拒絕原告之請求,故原告自上開期日起,自得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併請求被告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起訴 主張渠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其配偶郭玉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安家保本終身保險五十萬元,附加平安保險一百萬元,及原告為身故受益人,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台北縣立醫院死亡證明書申辦被保險人死亡保險金給付,被告不為爭執。按附加平安保險之性質,乃屬傷害保險之範疇,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查郭玉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之直接原因甲、猝死;乙、(甲之原因)蜘珠網膜下腔病變。而死亡種類經台北縣三重醫院醫師判別為「病死或自然死」,不屬傷害保險保障範圍,給付條件無從成就。且查,我國傳統習俗素重忌諱,競相趨吉避凶,而保險之保障範圍,往往與死亡、傷、病相關,難免觸及禁忌,在銷售上造成困擾,故業者於保險之名稱及訂定之契約條款,多冠以吉祥字彙,以求投保人之歡迎,臺灣壽險業自五十二年開放以來,業者即依循此項觀念,將傷害保險定名為「平安保險」所有保險公司均一致延用至今,已歷數十年,幾已成為傷害保險之代名詞無人不知,譬如一般在機場櫃臺販售之「旅行平安保險」實質上即屬於旅遊傷害保險。保險法第一條即訂明「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可見保險當事人間,必須根據契約條款之約定行使其權利及履行義務,原告引據系爭「安家保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平安保險」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即乏正當理由。此外,保險之計算基礎,本於大數法則,凡危險評估及費率之估算莫不取決於發生之機率,危險發生之機率高,則保險費率必高,反之亦然,可見一般壽險與傷害險之危險發生率實難以等量齊觀。本件保單平安保險保額一百萬僅需繳交一千二百元保費,而且人身壽險保額五十萬卻須繳交八千八百九十元保費,二者相去甚遠,不成比例,即可見一般。尤足見原告前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而被告則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元。
二、原告之配偶郭玉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自然死亡。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配偶郭玉自然死亡,依兩造所簽訂之人壽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壽險」及平安保險部分之身故保險金;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非意外死亡,故僅可請領壽險部分之保險金,不得請求意外險之保險金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保險契約,其約定之保險理賠內容為何?查本件原告依其提出與被告所簽訂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記載,原告以其配偶郭玉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投保之保險項目,包含「壽險」五十萬元、「平安保險」之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五萬元」,而依被告庭呈之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有關保險範圍之記載,被告對於平安保險之保險金給付之條件,須係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始應給付保險金,而查,本件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郭玉,即非因意外而死亡,此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可資足憑,則原告於其配偶自然死亡,並已依國華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領取壽險之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及已繳納之保險費後,猶仍欲領取具意外險性質之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揆依前揭保險契約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