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77號原告乙○○
五樓被告甲○○
五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育有子女三名。嗣因被告沉迷賭博,致兩造感情惡化,時生齟齬,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民安西路一九六巷四弄五號五樓之住所離開,未告知行止,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多方尋覓,仍無所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許弘奇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應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民安西路一九六巷四弄五號五樓之住所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許弘奇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