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5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仟玖佰 陸拾陸萬 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洪氏英公司)為以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乃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壹仟貳佰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向原告申請墊借款項或委託原告承兌匯票。約定自93年9月21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或匯票承兌之憑證,被告承認每筆進口文件押匯扣(墊)款金額與被告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契約第10條第3款),每筆遠期信用狀下之墊款或匯票承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原告墊款日或承兌日起360天(契約第2條),並應於原告墊款日起30天內清償(契約第4條)。每筆墊(借)款之利息以原告墊款之日為起息日,動支美金時,依動支日SIBOR六個月期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後除以0.946固定計息,動支美金以外之其他外幣時,依動支日原告訂定各該外幣幣別放款利率固定計息(契約第5條)。本契約有關之墊款及匯票承兌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外幣墊(借)款部分改按遲延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或折換其他幣別借款當時之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逾期違約金(契約第7條)。另被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借)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被告及保證人對前開折換時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當原告按前項轉換為新台幣時,被告同意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並依契約第7條計付違約金(契約第9條)。以上並約定借款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嗣被告洪氏英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陸續動支,經原告分別墊款二筆:①於93年10月11日墊款日幣358,398,000元再於②於93年11月9日墊款日幣54,027,000元,合計墊款日幣412,425,000元。惟被告洪氏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因爆發個人財務危機致使洪氏英公司經營狀況連帶受累,於93年11月18日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變更交易方式,且被告洪氏英公司另向原告所借之聯貸債務亦經全體參貸銀行於93年11月19日決議視同違約並主張全部到期在案,是依照約定書第16條第2款、第6條第1款,本件債務亦當全部到期。故原告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93年11月19日將上開二筆墊款債務以日圓1元折合新台幣(下同)0.3144元匯率折換為新台幣129,666,420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又原告原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書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結匯計算單各二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年11月18日(九三)證櫃上字第35040號公告、93年11月23日北銀企金字第93209319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O930O3641號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1條規定,二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氏英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12,000,000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嗣經被告聲請,原告分別墊款日幣358,398,000元、日幣54,027,000元,惟原告墊款後,被告洪氏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因爆發個人財務危機致使洪氏英公司經營狀況連帶受累,於93年11月18日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變更交易方式,且被告洪氏英公司另向原告所借之聯貸債務亦經全體參貸銀行於93年11月19日決議視同違約並主張全部到期在案,是依照二造約定書第16條第2款、第6條第1款,本件債務亦當全部到期。經折換後被告尚欠新台幣129,666,42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結匯計算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年11月18日(九三)證櫃上字第35040號公告、93年11月23日北銀企金字第93209319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O930O3641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二造間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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