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金駿達 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吉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被 告 胡佑華 彰化縣○○鎮○○路○○○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於10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於101年3
月8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於10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
,於10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上開金額合計20萬元;
被告借款時均簽立借據為憑,惟迄未還款,經催告亦不理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在卷為憑,並於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互核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