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1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乃當然之解釋。本件聲請覆議人原聲請賠償意旨略稱: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原應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惟竟遲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始獲釋放,計受逾期覊押八十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此項聲請應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二年內為之,乃聲請覆議人竟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出聲請,有原決定法院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其聲請並未逾期,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末按聲請覆議人所為賠償之聲請,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決定就其聲請不符法定賠償要件,為無理由等實體上問題,併為論述,顯屬贅餘;聲請覆議意旨對於實體方面之指摘,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