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經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出現金後已准予受刑人乙○○保外就醫治療在案,茲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因誣告等案件,於民國94年7月19日入監服刑,嗣因疾病嚴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准許受刑人停止執行保外就醫治療在案。惟該受刑人經臺灣高雄第二監獄3次查訪,及電話聯繫,均無回應失聯,再經該署檢察官依受刑人戶籍地址送達亦查無此人,命警拘提亦無所獲,復對具保人依址送達請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追保無著,足認受刑人具保後業已逃匿,致無法繼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94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5年2月10日及95年2月17日函、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27日追保函各1件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自應予沒入。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