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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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利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丙○○
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0000000號),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76號裁定,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券1張(票號:0000000號),共計50萬元提存在案,有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53號提存書可按。茲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53號提存卷核閱後,認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