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銘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銘盛原擔任酒店經紀,負責 仲介 小姐前往酒店工作,如小姐依約在酒店工作達一定時數,即可按日抽成。緣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晚間,黃銘盛介紹其乾妹 潘冠霖 前往臺北市○○○路之「金瑟酒店」應徵工作,晤談結束後,黃銘盛偕潘冠霖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樂華夜市逛街,其間潘冠霖於翌日(7月19日)凌晨2時28分許與其男友 褚益德 於電話中因細故發生爭吵後,心情不佳,乃隨同黃銘盛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A室黃銘盛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黃銘盛與潘冠霖在上址共同施用來源不詳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即PMA)、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即PMMA)、愷他命(Ketamine)等毒品,並發生性行為後,黃銘盛先行就寢。未料,潘冠霖因施用過量之毒品PMA、PMMA及愷他命,引發多重毒品中毒性休克,於同日上午9時許陷入昏迷,而黃銘盛與潘冠霖一同施用毒品,本應注意混合施用多種毒品,極易導致休克甚至猝死,如潘冠霖有危及生命情狀,應立即將潘冠霖送醫救治,詎黃銘盛於當日上午10時許醒來之時,發覺潘冠霖陷入昏迷狀態,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將潘冠霖送醫救治之客觀障礙,竟僅因唯恐其與潘冠霖一同施用毒品之情事為潘冠霖男友褚益德知曉,並對於可能因而肇致潘冠霖死亡之結果亦必須承擔責任,竟未及時將潘冠霖送醫急救,仍將潘冠霖留置在其租屋處,迄至當日下午2時許,終致因中毒性休克而陷入昏迷並因而導致臉發紫、全身冰冷、手腳僵硬及沒有心跳呼吸等徵象之潘冠霖漸趨死亡,旋於當日下午2時53分許,黃銘盛將潘冠霖之屍體放入其向前女友 朱以雯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座,隨後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潘冠霖之屍體棄置在新店溪裸露之河床上,嗣於96年7月19日晚上9時20分許,適行經中正橋河堤外河邊之 江倉耀 發現潘冠霖屍體,經報警處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發現潘冠霖係因多重毒品作用,引發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銘盛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潘冠霖一起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即PMA)、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即PMMA)、愷他命(Ketamine)等毒品,並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即先行就寢,嗣其於96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醒來時,發覺被害人已陷入昏迷狀態,並發現其臉發紫、全身冰冷、手腳僵硬及沒有心跳呼吸等徵象,經觸碰其眼睛亦無反應,而自行判斷被害人已死亡,惟因心裡害怕其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毒品之情事為被害人男友褚益德知曉,且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亦必須承擔責任,始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並旋於當日下午2時53分許,將被害人潘冠霖屍體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座,隨後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將被害人潘冠霖之屍體棄置在新店溪裸露之河床上,而被害人終因多重毒品作用,引發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中正橋河堤外之採證照片、繪製之中正橋河堤外現場位置圖、棄屍路線圖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890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偵查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而依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見96偵字第23813號卷第188頁),被告於該日下午2時53分許始行離開其住處,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下午2至3時左右棄屍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頁),足認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3分許駕車將被害人屍體載離其上揭住處。而查:
(一)本案係因路人江倉耀及 游維台 ,於96年7月19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發覺被害人 陳屍 新店溪河道淺灘,進而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處理,此經證人江倉耀及游維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同上相驗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即督同法醫師於翌日(即20日)上午前往現新北市板橋殯儀館進行相驗,亦有該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同上相驗卷第3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6頁)。而關於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該所由 蕭開平 法醫師執行解剖並以鑑定人身份具結出具鑑定意見,認為:「死者經解剖在頭皮臉部有多處擦挫傷,但均為表皮傷,非致命傷,但在肺部有明顯肺水腫,吸入沙土,蝶竇積血水等,支持有溺水之證據。由屍體停留地點似為淺沙灘,漲停潮間積水不高,由毒物化驗測得死者體液中含有安非他命類濫用藥物
PMA、PMMA、愷他命等,且已達致死劑量等,支持生前使用過量、多重濫用藥物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由血、尿、胃液之PMMA濃度分別為0.215、0.358、1.261μg/ml等,其中胃部濃度高於血、尿中,支持為食入PMMA及愷他命等多重濫用藥物後死亡……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使用安非他命衍生物PMMA及愷他命、溺水窒息,最後因多重濫用藥物中毒、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嗣就檢察官函詢被害人確切死亡原因時復認為:「(一)本案潘冠霖體液中含有高量之愷他命、PMMA,並已達致死劑量,故研判死者遭丟棄於水中前即已瀕死亡或已經死亡。(二)死者有明顯肺水腫,亦可為藥物中毒導致肺水腫之特徵,其膝蓋、左、右脛前區及左肘有多處生前挫傷,支持死者較似在死亡前或中毒休克狀況下,尚有搬移碰撞之證據。(三)氣管內有少量沙土,雖可為生前吸入溺水之證據,但亦無法排除若長時間在較髒之水質下,及波浪較大之狀況下,亦可導致沙土流入氣管之可能性。(四)綜合研判:⒈死者雖有雙肺水腫、少量沙土於氣管內及蝶竇內有血水等溺水特徵,若相較毒品濃度已達致死濃度科學性數據,二者證明力之研判,死者主要死因仍為濫用藥物過量致中毒性休克死亡。⒉無法完全排除在搬運屍體時,死者瀕休克死亡,即死者處於休克尚存有氣息,而兇嫌無醫學專業知識致延誤就醫而在短時間內棄屍於水中之可能性」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43至144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原審法院函詢就該鑑定報告書及上揭96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793號函所載被害人潘冠霖體內毒品濃度已達致死程度之依據為何時,經以97年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295號、97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772號函復原審法院稱:「依文獻記載愷他命之致死劑量血中約在3.0μg/ml,PMA致死劑量血中約為0.4-1.8μg/ml,PMMA之致死劑量血中約為0.85μg/ml,以單一PMMA即可致命,若再加上PMA、愷他命之加成作用,死者極易死亡。
以胃、血、尿內PMMA濃度分別為37.281、5.591及4.656μg/ml,研判食入大量PMMA後短時間內(尚未完全由胃內吸收及尚未完全由血中代謝至尿中)死亡(數小時內)」;「因PMMA在現今科學文獻中尚無確定之人體內半衰期之數據,無法正確推算死者服用PMMA至死亡的時間,故僅能以PMMA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衍生化學異構物研判為數小時(4至24小時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8頁)。嗣本院前審為釐清被害人之真正死因,於98年8月12日審判期日傳喚蕭開平法醫師以鑑定證人及鑑定人身份作證並陳述鑑定意見,其具結陳稱:「(問:本案板橋地檢請法醫研究所進行本案死因鑑定,你當時以鑑定人身份具結並由法醫研究所出具鑑定報告書?)答:是。(問:當時如何作成被害人死亡原因之研判?)答:我們已把研判經過寫在鑑定報告書中的第七項死亡經過研判…由死者死亡經過及判明,死亡原因為使用安非他命衍生物PMMA及愷他命、溺水窒息,最後因多重濫用藥物中毒、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問:本件被害人死因是因溺水窒息還是因多重濫用藥物而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答:多重濫用藥物及溺水窒息應為共同之原因。(問:根據解剖鑑定報告,本件被害人是生前落水?)答:根據鑑定報告第七項(二)死亡經過研判,在死者肺部有明顯肺水腫、吸入沙土等支援有溺水之證據,溺水的意思就是生前有吸入沙土,導致肺水腫。(問:被害人肺部肺水腫及吸入沙土之情形,有無可能是死後因泥水沖入肺部而造成?)答:此問題已涉及鑑定人的研判,請容許我以鑑定人身份回答。(審判長諭鑑定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答:要看死亡時間長短,一般在死後短時間內,沙土不易經過口鼻、氣管進入肺部,機率相當小,所以我們當時研判,被害人是生前溺水。(問:如果本件被害人沒有被丟入河水中,沒有生前溺水窒息,單以她施用毒品,亦未加以任何急救,以她生前服用毒品的劑量,是否會造成死亡結果的發生?)答:根據法醫研究所97年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295號函覆,死者PMMA在血液中5.591ug/mL,據第二項記載PMMA致死劑量血中約為0.85ug/mL,以單一PMMA毒物即可致死,本案若未急救,死亡機率很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98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
(二)茲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及之後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所為之上揭補充函述內容,研判被害人真正死亡原因係生前使用PMMA、PMA及愷他命等毒品過量,因多重濫用藥物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至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第七項(二)死亡之經過研判,雖載有死者肺部有明顯肺水腫、吸入沙土等支持有溺水之證據,暨鑑定人蕭開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亦證述該溺水的意思就是生前有吸入沙土,導致肺水腫云云,惟查,依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曾於96年7月19日凌晨2時28分40秒與褚益德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830秒(見偵查卷第140頁),此亦據證人褚益德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96頁、本院100年8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被害人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直至96年7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仍陸續發出簡訊(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此後即再無何發話紀錄(至同上偵查卷第147頁所示之電話通聯紀錄係褚益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因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法連絡、無人接聽,因而自動轉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此有本院100年7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4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701187號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參),可見被害人應於96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即因服用過量毒品而昏迷,而就被害人服用毒品情節,依被告所述,在其與被害人一起前往新北市○○區○○○市○街時,被害人因在電話中與其男友褚益德發生爭吵,心情不佳,始因而隨同被告前往上開租住處,依此被害人應是於當天凌晨大約3時左右始行到達被告之租住處,而依被告於96年10月5日警詢時供承:一起回到伊租屋處時,剛開始聊天,後來被害人從皮包內取出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吸食,並要伊陪他吸食,所以就一起吸食,之後我們發生性關係,性行為後伊就休息,她自己一個人在旁邊看電視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生前服用之藥物為K他命粉末、藥錠狀之搖頭丸約4、5顆,另有鋁箔裝之紅色小藥丸,應為一粒眠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此核與前述解剖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體液中之毒品成分為PMA、PMMA及愷他命乙節相符,足見被告所供與被害人一起施用多種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依前所述,被害人於96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即因服用過量毒品而陷入昏迷,迨被告於當日早上10時許起床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時,被害人臉發紫、全身冰冷、手腳僵硬,沒有心跳呼吸,眼睛已無反應,而查依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該所97年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295號函所載,本件被害人所施用之上開三種毒品數量已達致死劑量,且僅以PMMA毒物在被害人胃、血及尿內之濃度即可致命,並依該劑量於數小時內即可致被害人死亡,況再加上PMA及愷他命之加成作用,更可加遽被害人之死亡,而查施用毒品中毒休克而昏迷,並致臉發紫、全身冰冷、手腳僵硬,沒有心跳呼吸等現象時,此已為休克後期瀕死之表徵,本件被害人潘冠霖體液發現有PMA及PMMA,此為安非他命衍生物,而此類藥物中毒會產生身體發熱、高溫,而體溫上昇後至導致冰冷尚可達數小時(2-4小時)以上,若已達冰冷、手腳僵硬,沒有,若能確認已無心跳呼吸,即不可能仍能存活5至6小時以上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3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416號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稽,茲依前揭所述,本件被害人潘冠霖於96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即因服用毒品過量休克而昏迷,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許起床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臉發紫、全身冰冷、手腳僵硬,沒有心跳呼吸等徵象,此已為休克後期瀕死亡之表徵,迄至下午2時53分許,被告駕車將被害人身體載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並約於下午3時許以後始將被害人棄置於新店溪邊,以被害人約於早上9時許陷入昏迷迄至遭棄置之時,其間已歷經6小時之久,則以被害人之狀態應無可能於斯時仍存活,堪認被告於將被害人棄置溪邊時,被害人業已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至證人 簫開平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在死後短時間內,沙土不易經由口鼻、氣管進入肺部云云,惟以本件被害人遭棄置於新店溪河床上,迄至遭發現時,已歷經3小時餘,其因長時間置放於骯髒之淤泥上,並受新店溪因潮汐作用而上漲之河水浸泡,因而肺部有沙土,導致肺水腫,實非無可能,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96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793號函亦認為有少量沙土,雖可為生前吸入溺水之證據,但亦無法排除若長時間在較髒之水質下,及波浪較大之狀況下,亦可導致沙土流入氣管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認因被害人肺部有沙土,並肺水腫,即認被害人有生前溺水之情事。
三、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本件被告於深夜邀同被害人潘冠霖前往其上開租住處,並共同施用毒品,而以被告與被害人當時施用上開三種毒品,被告當可得注意施用多重毒品後極易引發休克之可能,則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自應注意被害人施用多重毒品後之身體狀態,以防範可能之事故發生,詎被告於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毒品,並發生性行為後,即先行就寢,迨被告於
96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床發覺被害人處於毒品中毒之呼吸性休克昏迷狀態,而依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鑑定意見,本件被害人因有愷他命中毒現象,愷他命為麻醉藥之一種,較會導致中毒者呈昏睡、休克之狀況,再加以PMMA中毒,會使非具醫學知識之人造成誤判處於休克狀態之被害人已死亡之可能;但若及時對被害人加以急救,輔以適當之醫療設備,並無法排除有救活之可能性(見本院上訴卷98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以被告自96年7月19日10時38分許與 周若情 通話後,至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約有2小時未有任何對外通話,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施救,茲被告邀同被害人於深夜前往其住處共同施用多種毒品,其於發現被害人因多重毒品中毒引發休克情狀後,竟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參諸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被害人雖食入大量PMMA,但尚未完全由胃內吸收及尚未完全由血中代謝至尿中,而蕭開平法醫師於本院前審98年8月12日審判期日,亦以鑑定人身份具結陳稱:「以本件被害人服用毒品之劑量,須在多久時間內急救,才有救活可能性,須考量藥物的使用是在吸收期還是在代謝期、排泄期,若是在吸收期,趕快急救,救活率高,但若已進入代謝期或排泄期,救活機率相對較低。主要是使用物後越短時間急救,存活機越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98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以被害人縱然昏迷,但處於毒品之吸收期階段,若及時送醫急救,或仍有存活之可能,被告在未經專業醫護人員診斷之情況下,逕依當時被害人之狀態,自行推斷當時被害人業已死亡,而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急救或報警處理,終致被害人因多重毒品作用,引發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旋復將被害人棄置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之新店溪河邊,被告顯有過失,此被告亦坦承其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嗣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因心裡害怕其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毒品之情事為被害人男友褚益德知曉,且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亦必須承擔責任,竟將被害人之屍體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座,將被害人屍體載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並棄置新店溪河床上,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行為均至為明確。
四、至本件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為規避施用毒品刑責,隱匿其與被害人一同施用毒品之事證,基於殺人之犯意,未將因毒品中毒昏迷休克之被害人送醫救助並將處於昏迷休克狀態之被害人丟棄於水中,以遂其殺人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殺人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訊據被告黃銘盛惟矢口否認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潘冠霖之犯行,辯稱:伊早上10時許醒來時發現潘冠霖倒臥在地,陷入昏迷狀態,沒有呼吸心跳,伊害怕吸毒事情被發現,也怕與潘冠霖的死亡扯上關係,一直到下午2點多,潘冠霖依然沒有反應,臉發紫、全身冰冷、手腳僵硬,沒有呼吸心跳,伊因為害怕,便把潘冠霖裝入車內,丟到中正橋下的河堤邊云云。查本件被害人之男友褚益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打電話給被害人,要她過來找我,那時被害人說她在乾哥 阿盛 (即被告)那裡打撞球,我怪她去哪裡也沒跟我講,然後我們就吵起來,後來阿盛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害人跟我吵架後,有要他帶被害人來找我,但阿盛認為那是我跟被害人間的感情問題,他不想管,所以被害人就生氣搭計程車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7頁),嗣於偵查時證稱:伊不知道當天潘冠霖要和她乾哥「阿盛」出去,伊打電話給她,她出去沒跟伊說,並說在她乾哥撞球間,伊很生氣,跟她吵架,當天伊騎車到三重,有人跟伊騎車發生衝突,伊跟她說,她沒關心伊,我們就吵架,後來伊打給阿盛,他說潘冠霖沒有在他那裡,她直接坐計程車走,伊一直找不到她人,伊記得最後一通是伊跟她吵架的電話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95頁、第296頁),並依上揭通聯紀錄所示,足證被害人於96年7月19日凌晨因於電話中與其男友褚益德發生爭執,乃隨同被告前往其租住處,而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以乾兄妹相稱,彼此間未有任何仇怨,於案發之前甚且有性行為(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衡諸社會生活經驗常情,以被告與被害人之親密關係,案發當晚並一起施用毒品,彼等間復無何爭執,若無積極之證據,實難認被告存有殺死被害人之動機或謂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符合被告本意。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係為規避施用毒品刑責,隱匿其與被害人一同施用毒品之情事,而基於殺人犯意,未將被害人送醫救助,並將被害人丟棄於水中,以遂殺人犯行或至少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符合被告本意。然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我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時,有拍動她、搖她、叫她名字,且發現她眼睛都閉不起來,臉色發紫、全身冰冷、手腳僵硬,我有急救,想倒飲料進入被害人的嘴巴,但下巴都無法打開,我就認定她死亡了,我自己有吃藥害怕,且有答應我女友及 小超 (指褚益德)不能讓被害人吃藥,但是她有吃藥並死亡了,我不知道如何面對他們,不敢報警,也不敢讓別人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如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以被害人為女子,而被告起床時發現被害人並處於昏迷休克狀態,被告逕可直接以暴力手段加害即可遂其目的,當無須先不予救助,而後再丟棄於溪邊。另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年僅19歲,就讀中興高中,擔任酒店經紀(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佐以前引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之鑑定意見,本件被害人為多重毒品中毒,其中包含愷他命中毒,而愷他命即為麻醉藥之一種,較會導致中毒者呈昏睡、休克之狀況,再加以PMMA中毒,本有使非具醫學知識之人誤判處於休克狀態之被害人已死亡之可能,被告本身既不具有醫學專業知識,其辯稱當時係因誤判處於中毒休克狀態之被害人已經死亡,惟恐其與被害人施用毒品之行為遭被害人男友知曉,又擔心被害人之死亡,其須承擔責任,乃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終致被害人因多重毒品作用,引發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 嗣復 基於遺棄屍體之主觀認知,並將被害人棄置於新北市永和市區中正橋下新店溪河邊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雖有將被害人所有之皮包及隨身物品丟棄於新店溪,並將已拭去指紋之被害人高跟鞋置於河濱台階,意圖製造被害人自殺假象之行為,然被告為此舉措之目的應在於避免其對被害人之死亡必須負擔包括過失致死罪責在內之任何民刑事責任,此部分事證與其所涉殺人罪行是否成立,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本件在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犯意之情況下,尚難遽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係為規避施用毒品刑責,隱匿其與被害人一同施用毒品之事證,乃基於殺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故未將被害人送醫救助,並將被害人丟棄於水中以實施殺人罪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就因過失致被害人潘冠霖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將被害人潘冠霖之屍體棄置在中正橋下之新店溪旁,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然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見解所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明:「黃銘盛明知其二人違法同時施用毒品及其有以上揭租屋處,供潘冠霖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用上揭毒品足使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依法應負防止潘冠霖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竟於性行為結束後先行入睡,而不顧潘冠霖之死活。嗣黃銘盛於同日上午某時醒後,在對於潘冠霖有保證人地位之情況下,明知倘將潘冠霖迅速送醫急救下,仍有使潘冠霖存活之可能,竟因擔心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遭警察偵辦及牽涉潘冠霖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捨將潘冠霖送醫急救之必要作為,而擇將潘冠霖身體棄置之舉措,以此不作為使潘冠霖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等基本社會事實,僅被告主觀上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有過失,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意旨亦有論及被告擅將潘冠霖屍體丟棄於中正橋下新店溪之行為,是本院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潘冠霖以乾兄妹相稱,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毒品,嗣見被害人因服用過量毒品昏迷,竟見死不救,未予送醫救治,致潘冠霖死亡,且於其死後,反將死者載往新店溪旁之河床遺棄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害人潘冠霖死亡時年僅19歲,正值人生精華階段,竟因被告未予施救而喪命,造成其父、母及家屬莫大之哀慟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及遺棄屍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及拾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原辯以因當時認被害人已死亡,始未將其送醫急救,且其對被害人施用毒品所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並無防止之義務,不應成立過失致死罪,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嗣於上訴本院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犯行,並在其家人之協助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312萬元-見本院上訴卷附98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書影本,惟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職權審酌範圍,由法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以被告應負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而為妥適之量刑,茍其量刑並無畸輕畸重之情事,或有失罪刑比例及相當之原則,即不得任意就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而為指摘,本件被告未能於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以免浪費司法資源,嗣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因見無法推諉,始坦承犯行,至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上和解,僅屬事後為填補慰藉被害人家屬心理上之損害而已,此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涉,亦非法定得予減輕其刑之理由,且參酌被告亦未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而查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本院尚難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暨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即據以撤銷原判決,並減輕被告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就遺棄屍體部分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