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六號、第一六二七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係位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鴻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城公司)負責人,從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進出口業務,而美商丙○○公司(IntelCorporation下稱丙○○公司)所生產之中央處理器(即CPU)商品除印有intelpentum商標字樣外,正面所印載編號A00000000SY046或A00000000SY016文字符號,其中A00000000或A00000000之後三碼即表示該中央微處理機之震盪頻率CLOCK,亦即表示該中央處理機每秒可執行一百萬百萬赫或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速率(又該中央微處理機背面有插腳處之中央黑色封蓋處亦有相同之記載)之一定用意記載之文書,戊○○明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每顆美金二百七十元向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廖姓 男子所購買標示「intelpentiumA00000000SY016」字樣,以表示美商丙○○公司(IntelCorporation下稱丙○○公司)生產,每秒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之中央處理機(下稱CPU166)係將該公司所生產低於每秒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速度(原可執行之速率,因丙○○公司及目前國內就電腦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之資訊工業策進委員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台北科技大學等機關無法測試,而無從得悉,惟依變造中央處理器即為牟利,而高速率者賣價較高,是該中央處理器之速率必低於每秒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之中央處理機正面印有intelpentium之商標及以雷射雕刻機在中央微處理機正反面印有標示該執行速率之一定用意之記載加以磨除,再以機具,將相同於丙○○前揭商標intelpentium,在中央微處理機相關位置重新噴印,並將正背面原標示之執行速率型號全部偽造為A00000000SY016(此行為通稱為REMARK)之中央處理機商品六百九十顆而為虛偽之標記,竟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廖姓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該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將該已偽造上開商標及執行速率型號之六百九十顆CPU,以每個約八千二百七十元(即美金三百元)之代價,售予韓國WONKANGINDUSTRIESCO.
LTD.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 金達 航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達承攬公司)分三次報關出口而為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自中正機場輸出時,為財政部關稅局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丙○○公司型號之中央微處理機六百九十個。
二、案經丙○○公司訴由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廖姓男子購買上開已偽造商標及執行速率型號之六百九十顆CPU,並委託金達承纜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分三次報關出口韓國,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到韓國客戶下單訂購五八六-一六六CPU六百九十顆,立即向市場詢價,廖姓男子稱其有該型號CPU,伊即以每顆美金二百七十元向該廖姓男子購買六百九十顆標示執行速率型號為intelpentium586-166之中央微處理機六百九十顆欲出售予韓國客戶,收貨後經伊以電腦逐一測試其速率結果,電腦顯示其速率即為一六六,始通知金達承攬公司報關出口,出口後始經該廖姓男子電話告知該中央微處理器已經被remark過,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廖姓男子購買上開已偽造商標及執行速率型號之六百九十顆CPU,並委託金達承纜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分三次報關出口韓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丙○○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人甲○○律師指述綦詳,復與證人即金達承攬公司承辦人 李俊麟 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開中央微處理器六百九十個扣案、韓國客戶訂單傳真乙紙、出口韓國報單三紙及報關需知影本乙紙可稽。而該扣案之中央微處理機與證人即丙○○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乙○○庭呈之真品中央處理機相較,偽造執行速率型號之微處理機正面下方之雷射字字體及字型與真品不同,四邊斜邊已被磨變薄,背面字型字體與真品不同,背面之ipp刻字之刻痕變淺,及正面左軋角之pin1點(即左下角之白點)色澤不對等情,業據證人乙○○鑑認在卷,並有乙○○之報告書及扣案之中央處理機可稽,堪認被告所購之上開六百九十顆中央處理機執行速率型號確係偽造。次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報告書是我製作的::原來的標示之商標、速度型號已被磨除擅自打造,再冒用告訴人美商丙○○公司之註冊商標並變(偽)造。只有美商丙○○公司能製作該CPU產品,其他在臺灣的公司沒有能力生產,美商丙○○公司在臺灣也沒有代工。美商丙○○公司生產的CPU是陶瓷包裝,產品大小,字體、字型,只有該公司生產。假的會磨除掉,真品是雷射字,因已被磨除,無法認定原來的型號、速度,無其他專業鑑定單位,工研院也是無法測試,無法還原。美商丙○○公司生產的產品有七十五、九十、一○○、一二○、一三三、一六六等的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可見扣案偽造執行速率型號之中央處理機,目前國內尚無機器得以測試其原來之速率,又具有電腦專業知識及能力之資訊工業策進委員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等機關是否能鑑定中央處理機之速率(即每秒鐘可執行多少百萬赫),或以無設備鑑定,或以應檢附中央處理機之原廠證明,或要提供特殊設備,否則無從鑑定等情,有上開三機關之函各一份附於告訴代理人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是扣案偽造執行速率型號之中央處理機速率若干,本院無從鑑定得悉,惟衡諸偽造執行速率型號之中央處理機乃為牟利,而高速率者市場賣價較高,低速率者市場賣價較低,是扣案中央處理機之執行速率應低於所偽造每秒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而為虛偽之標記,要無疑義,職是,上開偽造之中央處理機其原執行速率必低於每秒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洵可認定。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局初訊時自白稱:鴻城科技公司前開出口美國、韓國等地之中央微處理機,係向慧點公司所購買之intelpentium586-100型中央微處理機後,即交付廖姓男子,嗣後由廖姓男子將該向慧點公司購買之中央微處理機交付被告以intel
pentium586-166型出口之事實,惟扣案偽造之中央處理機速率若干,目前國內尚無機器無從鑑定得悉,美商丙○○公司生產之中央微處理機產品復有七十
五、九十、一○○、一二○、一三三、一六六等之執行速率,已如前述,則被告向廖姓男子所購買偽造為intelpentium586-166型執行速率之中央微處理機CPU,自無從證實確係其先前向慧點科技公司負責人 鄭俊宏 購買之intelpentiumA00000000SY046執行速率型號偽造而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即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證人乙○○另於本院調查中復稱:扣案之中央微處理機上標示之intelpentiumA00000000SY016之商標及執行速率型號,係自原丙○○公司產品之intelpentiumA00000000SY046經除去原有標示後所擅自打印改造云云,顯乏依據,核屬其個人推斷之詞,不足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前開出口韓國之中央微處理機係購自慧點科技公司之586-100型,而經改造型號為166型號而以該166型出口,且該偽造前開intelpentium,A00000000SY046為intelpentiumA00000000SY016之行為,係被告將所購自慧點科技公司之中央微處理器,交付廖姓男子所為云云,即無所憑據。惟: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坦承:「::廖先生::在九月二十五日才交給我六百九十顆,交給我時,我已經知道該六百九十顆CPU已經遭仿冒變(偽)造,並於隔日委託金達報關行代理申報出口」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九五六號卷第八頁反面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上開經偽造之中央處理機,以每顆二百七十美元(以匯率27.57折算為新台幣約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向廖姓男子買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而查丙○○公司八十五年九月間出售速率100之CPU售價為每顆新台幣三千二百五十八元,166之CPU售價為每顆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折合美金約為四百十六美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八十五年九月間丙○○公司代理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五十八頁),依上堪認被告向廖姓男子購買每顆CPU166之價錢較同期間丙○○公司代理商之售價差額甚大,可獲異常之暴利,查被告係鴻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進出貿易業務、電腦資訊產品及其週邊設備電子零件電子器材之批發及進出口貿易業務,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故被告對於intelpentium586-166型號之中央微處理機市場行情,應知之甚稔,其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廖姓男子購買intelpentium586-166型號之中央微處理機,受貨時自知係由較低執行速率之中央微處理機所偽造,而被告在警訊中即將所稱巴西之廖售予被告姓男子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主動提供警方調查,且電話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確實與被告之000000000之電話有通聯記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紀業密八五字第○七五號函在卷可證,故被告所稱之巴西廖姓男子應確有其人而非憑空杜撰,又該廖姓男子以異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售予被告intelpentium586-166型號之中央微處理機六百九十顆以供應客戶之需,則其亦知該intelpentium586-166型號之中央微處理機之執行速率型號業經偽造並為虛偽之標記,被告與該廖姓男子間對於行使該偽造之執行速率標示之準私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臻明顯。被告辯稱前開扣案中央微處理機,伊事先對於執行速率型號被更改情形並不知情,貨品送去報關以後,當天晚上九點 廖某 才打電話告知係偽造的云云,無非係飾詞圖卸,委無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買回該批中央處理器後,有交代公司業務助理丁○○將之置於主機板測試,螢幕顯示為速率一六六,又該六百九十顆中央處理機分成160顆、265顆、265顆三張出口報單報關出口,乃係應韓國客戶之要求,因客戶稱其中二批貨要轉到其他國家云云,惟查:製造CPU之廠商均為整批製造,製造後再予測試,若品質較好,即標示較高速率,一般信譽良好之廠商,為保障己身商譽,雖該製造之CPU能跑一百,仍會標示九十。而買到之CPU若標示可跑一六六,只要將主機板調到一六六測試,電腦螢幕即可跑一六六。
但如果該CPU速率無標示般高(按指原一三三,標示為一六六),就會發生超頻現象,電腦較容易當機。我們公司買CPU原則上不測試,均相信製造商之保證書,因一般廠商沒有機械,且製造商也不會告知該CPU製成之參數,故無法測試速率。依所買之CPU標示速率調主機板測試,只能證明CPU與電腦之機器相容,是以這種方法測試CPU速率,是白測的,此為有這方面常識之人所知,故有此認識者,不會用這種方法測試所買之CPU等情,亦有華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主機板延展部門之職員 許先越 於告訴代理人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中之證詞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據此堪信將電腦主機板調至CPU所標示之速率測試,電腦螢幕即會顯現該速率,有電腦專業知識者應不會以此方法做測試,若以此方法測試,亦僅在測知能否欺蒙消費者而已。查鴻城科技公司以電腦軟體及其週邊設備買賣等業務,已見前述,該公司既為以電腦軟體及其週邊設備買賣為業務,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又是電腦科係出身,亦據供明在卷,其對將主機板調至所購CPU標示之速率測試並無法正確測出該CPU之真正速率一節,應知之甚詳,被告應不至以此方式測試CPU之真正執行速率,是被告辯稱有做上開測試,電腦螢幕顯示速率為一六六,是其不知該CPU係偽造云云,證人丁○○附和其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依被告所辯,該六百九十顆中央處理機分成160顆、265顆、265顆三張出口報單報關出口,乃係應韓國客戶之要求,因客戶稱其中二批貨要轉到其他國家云云,惟其買賣之方式大異一般國際貿易之習慣,無非係為降低被查獲之機率與風險,益證被告自始已知該出口之intelpentium586-166型號之中央微處理機業經變造之產品無疑。又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一再辯稱告訴人丙○○公司之intelpentium586-100型中央微處理器之處理速度可達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丙○○公司一物二價,致引紛爭云云。惟丙○○公司縱有將速度可達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之中央微處理器以速度一百萬百萬赫規格之價格優惠出售,亦不能認被告有權行使偽造其商品之型號標示,被告此項辯解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查被告自承多次出口中央微處理器,對於中央微處理器之型式、市場行情,應有瞭解,又一再稱丙○○公司生產之intelpentium586-100型可執行至166之功能,顯係事前明知,利用此一產品特質,購買由較低執行速率偽造而成intelpentium586-166型號出售以牟利,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丙○○所生產之中央微處理器,其上之「intelpentium」商標及其加註之速度、型號、出廠批號等文字,因其商標及其上加註之文字、符號等,依丙○○公司所制作,形式及習慣上足以表彰係丙○○公司所生產之中央微處理器,並標示其品名、批號、型號等,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本件被告戊○○向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廖姓男子所購買標示「intel
pentiumA00000000SY016」字樣,以表示美商丙○○公司生產,每秒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之中央處理機,係將該公司所生產低於每秒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速度之中央處理機正面印有intelpentium之商標及以雷射雕刻機在中央微處理機正反面印有標示該執行速率之一定用意之記載加以磨除,再以機具,將相同於丙○○前揭商標intelpentium,在中央微處理機相關位置重新噴印,並將正背面原標示之執行速率型號全部刻印為A00000000SY016,原文書內容均已不存在,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明知上開中央處理器執行速率型號係經偽造,仍予行使而交付不知情之金達承攬公司申報出口,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廖姓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明知中央處理器執行速率型號係經偽造,交付不知情之金達承攬公司於同一時間分三張出口報單報關出口,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該數行為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法條,惟該行為於事實欄中已有記載,應認為已起訴,本院自得審究。所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得併予審理。辯護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買賣仿冒商標品罪云云,惟本件被告所買受之微電腦中央處理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係在商標專用權人之同一個商品再使用同一註冊商標,則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法定構成要件不合,尚無足採。
四、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契約存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為牟暴利,不擇手段購買偽造執行速率型號之中央處理機,損害他人商譽及其所造成之損害且將所買前開有虛偽標記之商品輸出國外,影響國家信譽匪輕,惟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鴻城公司負責人,明知intelpen.,tum字樣,已經美商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微電腦、中央處理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與其上之文字符號,並均係表示其產品及型號之文書。竟未經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多次向慧點公司以每個約六千三百二十元
(即合美金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購入丙○○公司製作使用於電腦規格為震盪頻率一百萬百萬赫之中央微處理機(即CPU)共計一千五百個(即通稱intelpentium586級cpu,正面編號A00000000SY046,其中A00000000之後三碼即表示該中央微處理機之震盪頻率CLOCK,亦即表示該中央處理機每秒可執行一百萬百萬赫,又該中央微處理機背面有插腳處之中央黑色封蓋處亦有相同之記載),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前揭中央微處理機委由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廖姓男子,而共同以砂輪機將中央微處理機正面印有intelpentium之商標,及以雷射雕刻機在中央微處理機正反面印有A00000000等表示執行速率之一定用意之記載加以磨除,再以噴砂機、移印機及雷射雕刻機等機具,將相同於丙○○前揭經註冊之商標intelpentium,在中央微處理機相關位置重新噴印,並將A00000000SY046改刻為A00000000SY016(此行為通稱為REMARK),用以使消費者誤信該中央微處理機係丙○○公司所生產每秒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之中央微處理機之型號,足以損害於丙○○公司,嗣戊○○即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商標及符號,將前開已REMARK完成中央微處理機四百二十個交由前述巴西籍廖姓男子,共同由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輸出,其餘三百九十個,則以不詳代價輸出美國,因認被告戊○○亦與該年籍不詳之廖姓男子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係以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必須有再製造同一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始足當之,若在商標專用權人之同一個商品再使用同一註冊商標,則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合。本件公訴人所指扣案之中央微處理器確實為美商丙○○公司所生產之真品,僅係在該中央微處理機之正面及相關位置之「IntelPentium」遭磨平又重新再刻上前開之「IntelPentium」,而正面及插腳處表示該中央微處理機之原震盪頻率(執行速率)磨平後再彫刻為A00000000SY016,即將由丙○○公司所生產之每秒鐘可執行低於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真品中央微處理機執行速率改造為每秒鐘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已經告訴代理人甲○○律師、丙○○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乙○○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明,可知本件係在告訴人丙○○公司所生產之微處理機真品上予以偽造商標及執行速率型號,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指在自己或他人製造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有別,自不得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公訴人起訴指被告另犯商標法上開罪名,即屬無據。惟公訴人係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查被告戊○○向慧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俊宏購買之五八六-一00SY0四六CPU一五00顆,每顆之價錢為美金二三0元(約合新台幣六三二五元),慧點科技有限公司共分五次交貨給被告,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交貨一00顆、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交貨三00顆、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交貨一五0顆、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交貨一五0顆、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交貨三00顆及五00顆,有慧點科技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六紙可據(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頁)。上開被告向慧點科技有限公司買入之五八六-一00SY0四六CPU一五00顆,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出口美國客戶九0顆,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出售美國客戶三00顆,有出口報單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另韓國客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單給被告要購買五八六-一六六CPU六九0顆,亦有韓國客戶電匯單據足按(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被告歷經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廖姓男子在八十五年八月左右到伊公司公司要伊幫忙找A00000000SY046之CPU,伊向慧點科技公司購買這一批號之CPU一千五百顆,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銷到美國九十顆,九月十四號銷到美國三百顆,剩一千一百顆廖姓男子在九月二十左右到公司拿走,伊以美金二百五十元出售,廖姓男子以現金三百萬元左右給伊::伊向廖姓男子表示伊要IntelPentium執行速率166的貨,廖先生在九月二十五日以每顆美金二百七十元售伊六百九十顆::以每顆三百元美金出售與韓國客戶等語。而被告所稱之巴西廖姓男子應確有其人而非憑空杜撰,已如前述,雖本件經查獲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廖先生之年籍姓名供調查,然究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廖姓男子究為何人,即行推論被告與該廖姓男子有共同偽造商標及執行速率之行為。證人即出售一千五百顆A00000000SY046予被告之慧點科技公司之負責人鄭俊宏於警訊中亦證稱:伊出售予被告之為處理器確係丙○○公司所生產之A00000000SY046無誤,伊不知道被告所出口之CPU係向何人購得等語,又被告戊○○所交付巴西籍廖姓男子,由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輸出之中央微處理機四百二十個,及以不詳價格輸出美國之中央微處理機三百九十個,其執行速率若干,該出口之中央微處理機均未扣案,且目前國內尚無機器得以鑑定知悉,美商丙○○公司生產之中央微處理機產品復有七十五、九十、一○○、一二○、一三三、一六六等之執行速率,已如前述,則被告向廖姓男子所購買偽造為intelpentium586-166型執行速率之中央微處理機CPU,自無從證實確係其先前向慧點科技公司負責人鄭俊宏購買之intelpentiumA00000000SY046所偽造,並由被告及該廖姓男子共同所為,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交由廖姓男子出口之中央微處理機四百二十個及出口美國之三百九十個暨所出口韓國經remark之中央微處理器之六百九十個,即係被告向慧點公司所購買之一千五百顆A00000000SY046中加以偽造,且本件被告歷經偵審均稱伊係在轉售一千一百顆自慧點公司所購得之A00000000SY046予廖姓男子後請其代找Pentium166之微處理器,且時隔二日廖先生才交付本件之微處理器六百九十顆予被告,雖本件扣案之出口韓國微處理器六百九十顆經告訴人鑑定結果係經過remark,然在未查獲告訴人所稱之噴砂機、移印機、雷射彫刻機、模具等偽造商標及執行速率標示所需之器械前,究不得遽認被告有為偽造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明知為偽造商標及執行速率之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微處理器仍予買售輸出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責,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廖姓男子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或明知為偽造商標之商品而仍故意販賣之犯行,惟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起訴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等罪嫌云云,惟查:(一)美商丙○○公司為國際知名之電腦製造廠商,其所生產之intelpentiumA00000000SY046或intelpentium586-166型號之中央微處理機行銷全球,各國均設有總代理及經銷商
,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韓國應亦不例外,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竟接獲遠自韓國客戶WONKANGINDUSTRIESCO.LTD.公司之訂單,購買美商丙○○公司所生產而非在台灣代工之intelpentium586-166型號之中央微處理機,乃非尋常,購買價格每顆美金三百元,遠低於市場行情,有訂單傳真、出口報單及美商丙○○公司代理商聯強國際公司同一時間出售等級微處理機之發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五十八頁),該韓國客戶既從事電腦進出口業務,當知所購中央微處理機標示為intelpentium586-166之型號,係由較低執行速率型號所偽造而得,否則無法以上開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成交,自無受欺罔之可言,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交由廖姓男子出口之四百二十個及出口美國之三百九十個中央微處理機,其執行速率型號亦經偽造,以欺罔客戶,尚不得遽以詐欺或常業詐欺罪責相繩;(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商品,乃指行為人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而言,若在商標專用權人之同一個商品再使用同一商標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則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合。本件公訴人所指扣案之中央微處理器確實為美商丙○○公司所生產之真品,僅係在該中央微處理機之正面及相關位置之「IntelPentium」遭磨平又重新再刻上前開之「IntelPentium」,而正面及插腳處表示該中央微處理機之原震盪頻率(執行速率)磨平後再彫刻為A00000000SY016,亦見前述,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且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係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該犯罪成立要件,亦無論以上開罪名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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