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獎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原告甲○○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在案。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學校會計系九十三年畢業生,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學校就讀中因故於教室遭同學 蕭鈞安 揮拳毆傷,被告乃於同年九月七日邀請雙方家長、當事人及相關老師進行協調,研議蕭鈞安之懲處,案經該次協調結論:依據學生獎懲辦法相關規定給予兩小過處分,且蕭同學必須盡一切努力且無條件協助配合原告心理與形象之重建。嗣後循被告校內行政程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核定,本件懲處確定後。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原告以「 蕭姓 同學傷害其身體,被告未依獎懲要點辦理,顯涉有包庇縱容之嫌,難謂妥適,敬請撤銷原懲處案,另為適法之懲處,以符公平正義」為由,提出申請,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成大學字第0九四000一四八三號函復略以:「...本校生活輔導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請教本校法律顧問 王成彬 律師,得悉:已懲處過之同一案由,除非有新事證出現,否則不宜再行審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另以法律途逕解決。請台端就蕭姓學生違反當初承諾之具體事實,提出明確佐證,由本校會計學系審理後,再依程序提出簽處。」等語。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教育部以前揭函文係依原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之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謂:按「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學。...(五)施暴力於他人、竊盜、侵佔、縱火、茲事或其他不良行為,嚴重影響校譽或校園秩序與安寧者。」被告訂定之學生獎懲辦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原告遭蕭鈞安同學毆打成傷,被告既認定蕭鈞安犯行情節重大,「毆打同學成傷,影響同學課業甚重」,但被告僅以記小過兩次處分結案,除與被告訂定之學生獎懲辦法有違外,亦顯有包庇暴力縱容非法嫌疑,損害原告受合法保護之權益,誠令人不滿。原告不滿被告對蕭鈞安同學記小過兩次,經依法申請被告撤銷原懲處案另為適法之懲處,被告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成大學字第0九四000一四八三號函復竟稱:「請教本校法律顧問王成彬律師,得悉:已懲處過之同一案由,除非有新事證出現,否則不宜再行審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另以法律途逕解決。請台端就蕭姓學生違反當初承諾之具體事實,提出明確佐證,由本校會計學系審理後,再依程序提出簽處。」云云,查被告既未依其自訂之學生獎懲辦法懲處施暴學生,經原告申請撤銷原懲處案,竟又不依法行政,徒以律師私人見解,駁回原告申請,實令人匪夷所思,被告之濫用行政權力,灼然可見。被告執行法律及其自訂規章,自應遵照辦理,以保護守法學生合法之權益,不宜有所損害,否則即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其處分之不當不言可喻。被告駁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顯然即是對具體事件處理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應屬行政法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蕭姓同學傷害其身體,被告未依獎懲要點辦理,顯涉有包庇縱容之嫌,難謂妥適,敬請撤銷原懲處案,另為適法之懲處,以符公平正義」為由,提出申請,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成大學字第0九四000一四八三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本校會計學系學生蕭鈞安傷害台端之身體,台端函請本校撤銷原懲處案,另為適法之懲處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致本校校長、學生事務處、學生獎懲委員會申請書。二、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00日,經本校會計學系全力協調處理後,於當年九月簽報核定蕭鈞安同學記小過二次在案;上開過程,相關師長秉持情理法兼籌並顧之善意,依循校內程序處理,誠無包庇暴力與縱容非法之嫌。三、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重大獎懲,應提獎懲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本案當時為會計學系邀請雙方家長協調之結果,將蕭同學記小過二次並奉核定,依上開規定無須召開獎懲委員會議。四、本校生活輔導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請教本校法律顧問王成彬律師,得悉:已懲處過之同一案由,除非有新事證出現,否則不宜再行審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另以法律途逕解決。五、請台端就蕭姓學生違反當初承諾之具體事實,提出明確佐證,由本校會計學系審理後,再依程序提出簽處。」等語,此有原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申請書及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成大學字第0九四000一四八三號函附卷可稽。觀諸被告前揭函文內容,僅係依原告之申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明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且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損害,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成大學字第0九四000一四八三號函,即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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