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經訴字第○九四○六一二九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潘勝庚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 張天壽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四之四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前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場查獲,並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二○九七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潘勝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禁止其繼續挖掘土石及不得將已採取之砂石外運,及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之處分。嗣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前往上址稽查,再查獲地主張天壽未經申請許可,於其上開土地上採取土石,乃另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三一○○號處分書,對張天壽裁處二百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及限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同年十一月五日屏東縣警察局辦理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會同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復前往現場稽查,發現上開土地仍未依被告所定期限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而現場尚有原告受訴外人潘勝庚僱用,駕駛遭小松牌pc300型挖土機在繼續採取土石,另該土地並留有一處新的坑洞,被告遂再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三一七七、○○三一七八號行政處分書,按日連續各處行為人潘勝庚、張天壽等二人罰鍰十萬元,並沒入在現場挖掘土石而由原告所駕駛之挖土機乙部。原告不服,主張該挖土機為其所有,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上揭二處分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受僱於潘勝庚駕駛被沒入之挖土機於系爭之土地上進
行農地整復工作,此有潘勝庚與地主張天壽所簽定之「整復工程契約書」可稽。依據被告聯合稽查小組三次現場勘查紀錄記載坑洞尺寸與容積為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長十七公尺,寬九公尺,深三‧五公尺,容積五三五立方公尺。㈡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長二十二公尺,寬十五公尺,深二公尺,容積六六○立方公尺。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長十二公尺,寬十一公尺,深三‧五公尺,容積四六二立方公尺。第三次的坑洞,其長、寬均較第二次的坑洞有顯著縮小,容積量亦減少近二○○立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已在進行整復回填,只是尚未在被告所定期限內完成而已。又依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實在看不出現場有新舊二個坑洞,且依「屏東縣警察局辦理國土保持專案小組取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現場勘查草圖」亦僅有一個坑洞,被告竟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仍未依限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於現場再挖一個新坑洞(長十二公尺,寬十一公尺,深三‧五公尺)計約採土石四六二立方公尺,與未整復之舊坑洞,其總容積量為九○○立方公尺,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又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前來稽查時,現場並無砂石車外運之情事,而現場勘查所謂新坑洞是原放置石頭的舊坑洞,原告為作業方便,將石頭吊起放置在土堤岸邊,以便日後作為該地堆堤之用。另從事農地整復工程,若不涉及外來客土,僅就於原土地上推平或經篩選後之石頭不堆置於地表並就地利用(如堆置於四周作田埂使用)而不涉及外運、外賣者,得視為農地之合理整地使用,此為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屏府農務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是認,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亦自承農地整復有時要將石頭篩出以利耕作,石頭可以堆在一旁作岸,故現場留有篩選機,非屬整復土地所不容許。抑且,整復土地使用挖土機既可作推土用,亦可作剷除障礙用,是挖土機較推土機的單一用途更靈活。從而原告是在從事回填整復工作,被告遽予沒入原告所有之挖土機處分,應與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意旨相違。
⒉另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惟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並未特別規定,該設施或機具不論是否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亦得沒入,故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者為限。至同法第二十二條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定沒入,惟其前提須所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應由被告就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況被告亦相信原告是第一次到系爭土地工作,更無足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使該挖土機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訴外人潘勝庚、地主張天壽未經申請,分別於坐落屏東
縣○○鄉○○段四五四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渠等二人不惟未依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二○九七、○○三一○○號處分書所定期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前辦理整復工作,竟繼續採取土石(按該原二處分案均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為屏東縣警察局辦理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會同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前往現場稽查時,發現現場土地再採取一處坑洞(長十二公尺、寬十一公尺、深三‧五公尺),計約採取土石量四六二立方公尺,與未整復之舊有坑洞,其總計容積為九○○立方公尺,潘勝
庚、張天壽二人顯已再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後段之規定,被告依法對渠等二人各處罰鍰十萬元,並沒入現場原告所有之挖土機乙部,依法並無不合。
⒉又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明定採取土石等行為,
依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礦字第0000000000令號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明定「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業主管機關核准為限。」經查,依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勘查圖顯示,該系爭土地挖掘深度達三‧五立方公尺之規模,實難謂為實施改良土質之行為。又本件訴外人潘勝庚確實未依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二○九七號處分書所定期限(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辦理整復,並繼續僱用原告操作挖土機具採取土石。
⒊其次,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查獲潘
勝庚承租該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被告依法處以罰鍰並限期辦理整復案件,其潘勝庚當時所提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為: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一年期間,惟今復提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立之「整復工程契約書」及潘勝庚與地主張天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按處分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其簽定合約日期顯然有誤)所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共計一年,經核前後確有互相矛盾,蓄意蒙騙應付司法查緝機關之情事。另被告稽查小組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查獲違法採取土石案件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楊峻凱,然今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查獲時,系爭土地之土地承租人,又變更為潘勝庚(為原告之僱主),如此反覆異換承租人,所為目的,顯為逃避被告依法按日連續處分並沒入機具及設施之策略,故原告所述理由,應無可採。
⒋再查,依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現場勘查紀錄所載內容:查獲
系爭土地挖掘篩選出石頭為:長十二公尺、寬十一公尺、高三公尺,並非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整復回填前之現況坑洞是長八十五米、寬四十五米、深三‧五米等情狀。再者,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被告第一次查獲違法採取土石後,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再次為裁罰之處分前,計約達半年之期間,系爭土地均未依被告所定期限內辦理整復。又卷查本件查獲現場除有挖土機外,另查有一具簡易篩選工具,核與潘勝庚與地主所簽訂之「整復工程契約書」之整地行為,確為不符,從而原告訴稱坑洞已縮小、無砂石車外運之情事及被告所查獲新坑洞,其實是原放置石頭的舊坑洞云云,要無解於本件處分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屏府農務字第○九三○二二一一八一號函,核其意旨乃係就農地在不涉及外來客土、外運、外賣等整地行為所為之函釋,與本件潘勝庚已違反土石採取法,其行為人應負辦理整復、回復原狀義務條件不符,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二、經查,訴外人潘勝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張天壽所有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前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場查獲,並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二○九七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潘勝庚一百萬元,並禁止其繼續挖掘土石及不得將已採取之砂石外運,及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之處分。嗣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前往上址稽查,再查獲地主張天壽未經申請許可,於其上開土地上採取土石,乃另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三一○○號處分書,對張天壽裁處二百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及限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同年十一月五日屏東縣警察局辦理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會同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復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未依被告所定期限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而現場尚有原告受訴外人潘勝庚僱用,駕駛遭小松牌pc300型挖土機在繼續採取土石,另系爭土地並留有一處新的坑洞,被告遂再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三一七七、○○三一七八號行政處分書,按日連續各處行為人潘勝庚、張天壽等二人罰鍰十萬元,並沒入在現場挖掘土石而由原告所駕駛之挖土機乙部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二○九七號、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三一○○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三一七七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三一七八號處分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取締砂石圖片檔案資料、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現場勘查紀錄、五月二十九日現場複勘紀錄、九月六日現場勘查紀錄、九月十一日現場複勘紀錄、十一月五日現場勘查紀錄及被告警察局專案小組刑事案件現場勘查照片數幀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僱於訴外人潘勝庚,被查獲當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係在系爭土地從事整復回填的工作,現場並無砂石車外運之情事,此亦可由該次查獲之坑洞容積較前次減少得到證明。況原告是第一次到現場土地工作,更無足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使該挖土機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被告沒收原告之挖土機,其處分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⒈依原處分卷附之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九十三
年十一月五日現場勘查紀錄所載:「本筆土地已多次土石採取法處分在案,前次處分並未完成整復,今日又於現場有一挖土機,其旁有乙台土石篩選器。」、「現場除有一新挖坑洞,並有將大型石頭篩選後,堆置其旁。」;再依被告警察局辦理國土保持專案小組取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現場勘查草圖所示,系爭土地出現一長十二米,寬十一米,深三‧五米,容積四六二立方公尺的新坑洞;此外,由原處分卷附之被告取締砂石圖片檔案資料及被告警察局專案小組刑事案件現場勘查照片可看出,現場完全未見任何辦理土地整復跡象,反而有新挖的坑洞、原告之挖土機及大型篩選土石設施,另有篩選過後的石塊堆積成一小丘,足徵系爭土地迄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查獲時止,仍繼續有採取土石之行為,要可確信。至原告主張本次查獲時所挖掘之坑洞,其長、寬均較第二次查獲時的坑洞有顯著縮小,容積量亦有減少,足證原告係受僱進行土地整復之工作乙節,惟依上揭現場勘查草圖所示,本次查獲時所挖掘之坑洞,其長、寬雖較第二次查獲時的坑洞略有減少,然深度卻增加約有一米半之多,核與整地之目的係在填復坑洞有違,益證原告所言不實。抑且,訴外人潘勝庚於警訊時,則自承伊係向張天壽承租系爭土地,而查獲當日確有採取土石屬實,亦有該被告所屬警察局興南派出所警訊筆錄可參。此外,被告於查獲後,以訴外人潘勝庚及地主張天壽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乃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三一七七、○○三一七八號行政處分書,按日連續各處行為人潘勝庚、張天壽等二人罰鍰十萬元,而潘勝庚與張天壽二人對上開處分均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在可證明原告係受潘勝庚僱用而前往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無誤。是原告主 張伊 係受僱從事整復回填的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⒉其次,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觀之,條文並未限制其採取土石之設施或機具須屬行為人所有方得沒入,則依文義解釋,縱該設施及機具非行為人所有,如其係作為違法採取土石之工具者,自亦得為沒入之處分。故沒入與否,乃屬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沒入之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該項沒入之處分為違法。查本件系爭土地先後三次被查獲有違法採取土石之情形,且受處分人(潘勝庚及張天壽)均未遵期於期限內辦理整復之工作;而原告為受僱於潘勝庚之挖土機司機,其當日係從事違反採取土石之行為,原告應無不知之道理,故如未將該挖土機沒入,實不足以達扼阻違法採取土石之歪風,從而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之挖土機,依法洵無不合,且與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亦無違背,是項沒入之處分,自難指為違法。至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原則,例外須因所有人(非受處罰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始得裁定沒入乙節,惟行政罰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在案,然須迨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始開始施行(該法第四十六條參照),故本件有關原告挖土機沒入之處分,尚無該法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而沒入原告挖土機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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