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原告甘記醫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五九二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應詢或提供帳據者,得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財政部頒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六點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擬具陳情書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派員搜索並取走原告所有帳證文件,原告在欠缺帳據情形下,非基於真意簽章於調查筆錄。嗣後被告未經任何之查證,亦未通知原告會同查對嘉義市調查站帶走之帳證,逕按嘉義市調查站移送之調查筆錄,遽補稅額及裁處罰鍰,業已違反上揭財政部頒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亦違背台灣省政府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財稅字第七三0二0號函釋:「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以事實為依據,事實應從證據認定之,嗣後對於查獲之違章案件,在未獲得確切證據前,自不應遽予發單補徵...。」本件原告係基於行政違失之舉發及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作以上之陳情,而被告及其上級主管機關,未針對陳情理由駁回,殊難苟同。(二)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倫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並未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及違章漏稅全部陳述予原告,原告接獲稅單後,對補徵稅額及罰款金額之內容,毫不瞭解,嗣後追蹤真相,於九十三年八月始知悉,被告係依據嘉義市調查站搜獲原告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出貨金額統計表,惟該統計表並無任何人之簽章,被告以該統計表之數字扣減同期間所申報之銷售額,作為漏稅依據,原告乃提出陳情,請共同核對帳冊重為核定,而被告及財政部均以逾期未申請復查予以否准,未斟酌原告陳情事項,乃非稅額不服自不適用復查程序,竟遽予駁回,自難信服。(三)行政院台(四七)訴字第四六一八號令略:「凡行政處分之確有違法不當者,縱形式上業已確定,亦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保護人民權益之理由,依職權撤銷變更或以命令撤銷變更之。」本件被告只憑嘉義市調查站移送之未簽章出售金額統計表金額,未經審查事實及證據,引為漏稅之依據,並堅執逾期復查,不予受理,於法有違,爰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六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原核分別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五、七二一元、一、二三0、九三八元、三七九、四六四元、二三二、九六六元、二三一、五一五元及虧損四、五0九、六八八元。嗣經嘉義市調查站查獲原告分別於八十六至九十一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五六、四二六、0二0元、四0、八二六、九三五元、五五、二九三、九六二元、四七、八六三、四一八元、二七、六七二、四三二元及一八,三一一、三七0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通報被告審理。被告查得原告各該年度漏報上述營業收入,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予併計分別核定各該年度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三九、七一五、八八八元、
五、三一三、六三一元、五、九0八、八六0元、三八、八五0、0三九元、三、八八七、五四五元及二、九八九、0六二元,應補稅額分別為九、六四五、0四二元、一、0二
0、六七三元、一、三八二、三四九元、九、六五四、二六八元、九一四、00七元及七一二、六0四元,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八倍之罰鍰分別為七、八二二、三00元、八一六、九00元、一、一0
六、一00元、七、七六二、000元、五五三、四00元及三六六、三00元(計至百元止)。另原告八十七、八十九及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原核分別核定未分配盈餘為虧損二0五、八三一元、虧損二、六九七、0四五元及0元,嗣經嘉義市調查站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被告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分別為二、八五六、一八九元、二八、
四九二、一八四元及一、八五三、二三六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二八五、六一八元、二、八四九、二一八元及一八五、三二三元。原告對上開核定之八十六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八十七、八十九、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申請復查,惟均遭被告以逾法定期限,程序不合而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被告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各該年度罰鍰處分書、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陳情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本件原告應補繳八十六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八十七、八十九、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期間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嗣經改訂繳納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各年度稅額及罰鍰繳款書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有各該年度稅額及罰鍰繳款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始為適法。惟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始提出陳情書,請求重新查核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此並有原告前揭陳情書可憑。是原告提起復查業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復查期間,自非合法。雖原告另爭執上開陳情書,係請求被告與原告共同重新核對帳冊,重為核定,主張被告應斟酌原告陳情事項,不得適用前揭規定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所提前揭陳情書,其意係向被告申請復查,業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營業稅事件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明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佐,是原告以該陳情書非復查申請,已非實在。再者,原告陳情書主旨係載:「為陳情重為查核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補繳營業稅、營所稅及其罰鍰」等語,核屬對被告補徵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表示不服,故再請求重核,亦即對原核定及裁罰處分有所爭議,而表示不服,故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尚無違誤。亦且,復查程序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及裁罰處分之法定救濟程序,未於法定期間依該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則原核定補稅及罰鍰處分即告確定,納稅義務人要無另循其他方式提起行政救濟之餘地。從而,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業已逾期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復查逾期而不合法,故原告實體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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