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涂惠芳被告李佩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惠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佩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指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涂惠芳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20分、100年10月4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屆期均未到庭應訊,又本院依法傳喚具保人於上開庭期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經傳喚亦未到庭說明等情,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能拘提到案,此有本院核發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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