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李長融之前案紀錄更正、補充為:「李長融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前述罪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係初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酒醉程度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佳玲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020號被告李長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融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其於104年10月4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0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健康路二段口處為警盤查後,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融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