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元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元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元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元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上揭規定,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7號、104年度簡字第228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2月│││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3年1月20日(│103年7月17日凌│││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晨1時1分至同時│││月19日)凌晨1時│3分許│││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22││事實││537號│80號││審├──┼────────┼────────┤││判決│104年1月30日│104年6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22││確定││537號│80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7日│104年7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得易科罰金。│││勞役。││└─────┴────────┴────────┘